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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凤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

法定监护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

诉讼代理人孟伟。

被告人戚某己,男。

辩护人王某庚、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刘玉荣。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陈某甲、申凤萍、陈某丙、王某乙和王某丁、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善文、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孟伟、被告人威德及其辩护人王某庚、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戚某己的姑父吴某某、姑姑戚某癸一直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盛世便民农贸市场贩卖青菜。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戚某己与其妻贾某壬开始在戚某癸摊位上出售豆制品。次日,同在该市场内从事豆制品生意的王某辛将其部分豆制品故意搬到戚某癸摊位对面出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2009年2月13日早上,王某辛继续在戚某癸摊位对面出售豆制品。其二哥王某丁则留在原摊位。当日8时许,经市场管理人员劝说,王某辛拒绝搬回原摊位,且与贾某壬进行吵骂,王某辛遂电话告知其大哥王某戊。王某戊闻讯后与被害人陈某赶到现场,又与贾某壬发生争吵并厮打。此时,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戚某己及吴某某、王某丁见状均加入打斗。其中,被告人戚某己从一羊肉摊位上持取单刃尖刀一把,分别捅刺被害人陈某的颈部、后腰等部位;捅刺被害人王某丁的腰部、大腿部位;捅刺被害人王某戊的颈部、双腿等部位。尔后,被告人戚某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持锐器捅刺后腰部致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轻微伤。当日下午,被告人戚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戚某己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多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凤萍、王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人戚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抚育费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1062.20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要求被告人戚某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044.02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要求被告人戚某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465.2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02元。

庭审中,被告人戚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不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戚某己故意杀人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是被害人一方将其豆制品摊位故意摆到被告人摊位前,并在引起矛盾后又喊人来殴打被告人的妻子造成的,其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应当有所区别,且其作案后投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戚某己与妻子贾某壬带着女儿从安徽省灵璧县来到徐州市,跟其姑戚某癸、姑父吴某某在食品城盛世便民农贸市场卖青菜,后改卖豆制品。2009年2月11日,同在该市场卖豆制品的王某辛对戚某己、贾某壬改卖豆制品不满。次日,王某辛便将其摊位上的部分豆制品搬到戚某癸摊位对面卖馓子的摊位上叫卖,并故意压低价格,吴某某见状便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反映该情况而未果。2月13日早上8时许,吴某某见王某辛继续在其摊位对面压价叫卖豆制品,便再次去市场管理办公室反映情况。市场管理员庄某某让王某辛将豆制品搬回自己的摊位,王某辛拒绝搬走并与之争吵,后又与贾某壬发生吵骂。王某辛打电话告诉其大哥王某戊称有人讹她,让其赶快过来。上午9时许,正在七里沟果品批发市场拉货的王某戊接到电话便与陈某开车赶到农贸市场。经王某辛指认是贾某壬与其吵骂后,王某戊、陈某二人便与贾某壬吵骂,并对其殴打。戚某己见状恼怒,遂从旁边卖羊肉摊位上拿一把单刃尖刀上前先后捅刺陈某颈部、腿部、左后腰部;捅刺王某丁左腰部、右大腿部;捅刺王某戊腿部、背部等处。王某丁、吴某某见状亦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吴某某在与王某丁厮打时,用切菜刀刀面拍击王某丁后背数下。

作案后,被告人戚某己即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4时许,在其亲属贾某某的陪同下到徐州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食品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锐器捅刺后腰部致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未到庭证人王某辛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其将豆制品搬到被告人戚某己摊位对面卖馓子的摊位上出售时,市场管理员让其搬回自己的摊位,其没有搬。在与贾某壬发在吵骂时,便打电话让其大哥王某戊过来。并证实王某戊和陈某来后与贾某壬发生争吵,后看到王某戊、王某丁、陈某都躺在地上,陈某脖子被刺,流了一地血等。

2、未到庭证人贾某壬证言笔录,证实因王某辛将豆制品故意搬到其家摊位对面压价出售并骂人引起吵骂,王某辛打电话喊来其哥等三人。是王某辛向其哥指认说我骂她,其中的一个人就问我还想在这干吗先打我左眼一拳,我与其厮打时,又将我打倒在地,后与王某辛厮打等。

3、未到庭证人戚某癸证言笔录,证实小女孩打电话喊来两个男青年,到我们摊位上摔我们放皮肚的塑料盆并骂人,其侄媳贾某壬与他们对骂,那两个男青年就将贾某壬打倒了,正在旁边哄小孩的戚某己就跑过去用刀捅了其中的一个男的左肩部。后其丈夫吴某某也从市场办公室跑出来参与打架,吴某某手里拿着削菜用的刀与一个男青年对打。看到和戚某己打架的两个男青年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等。

4、未到庭证人庄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2月12日王某辛将豆制品搬到被告人戚某己摊位对面卖馓子的摊位上出售,其让王某辛搬回自己的摊位,王某愿意,并骂骂咧咧,当晚吴某某找其反映此事。2009年2月13日早上,王某辛仍在卖馓子的摊位上卖豆制品,其让搬走,王某辛不仅拒绝搬走,还与其吵架,其无奈就离开市场回家了。后听说两家打架了,还死了一个人。

5、未到庭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王某戊与一个男的到场后就问谁骂的他妹妹,贾某壬接话后双方便厮打起来,在一旁的威德拿一把尖刀冲过来,对着王某辛的大哥和一个男青年乱捅。跟王某辛大哥来的男青年伤的最重,躺在地上到处都是血,王某辛的大哥手上、腿上都是血,王某辛的二哥也挨了几刀,吴某某还用刀背拍了老二后背几下等。

6、未到庭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小女孩这边来的两个男的用手打、用脚跺与小女孩吵架的女的,从摊位外面一直将那女的打到摊位里面,这时被打女的对象拿一把尖刀对这两个男的就捅,捅了好多刀。后小女孩这边又来一个男的参加打架,也被拿刀的男的捅了等。

7、未到庭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看见那个高个女的(贾某壬)和小女孩喊来的陈某互相推搡,这时高个女的丈夫拿着一把刀从他们的摊位上跳下来就捅陈某的脖子,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看到陈某躺在地上,小女孩去堵陈某脖子上出的血。小女孩的二哥(本来是在摊位上卖豆腐)看见打架了,也跑过来。当时场面很乱,还看到高个女的丈夫拿刀捅了小女孩二哥的腰部,其他就没看见。并证实高个女的丈夫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尖刀,大约有30cm长,听说是卖羊肉的刀等。

8、未到庭证人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2月13日上午,王某辛与贾某壬互相砸价,王某戊和陈某到场后,问贾某壬为什么骂人,贾某壬说是王某辛先骂的,王某戊和陈某就想砸摊子,后来看到贾某壬躺在她家摊位里,被告人戚某己拿着一把尖刀追打王某戊和陈某。后看见有个男的躺在卖猪肉摊位前面,身上和地上都是血等。

9、未到庭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王某辛和贾某壬因相互砸价吵起来后,王某辛就打电话叫来王某戊和陈某,他俩来到后把贾某壬、戚某癸打了一顿。吴某某和戚某己也参加打架了,后看见一个男青年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贾某壬也躺在地上等。

1础轿サね酥先”娦v证言笔录,证实在现场看到王某戊一只手流着血,有一个小孩(陈某)倒在地上,王某辛给其捂着血,一个瘦高个女的(贾某壬)躺在地上,另一个女摊主(戚某癸)抱着她等。

11、未到庭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卖羊肉用的剔骨刀原放在摊位里面的,刀身上原来没有血,后来发现刀被放在靠外边的走道边上了,刀两面都有血,刀一定被人动了,后该刀被公安人员提取。还证实看到一个男的拿一把不锈钢菜刀用刀面拍一个男的后背等。

12、未到庭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其出摊子卖馓子时发现王某辛在其摊位上摆豆制品,之前王某辛没有和其商量要在其摊位上卖豆制品,并证实第二天王某辛仍将其豆制品摆放在其摊位上等。

13、未到庭证人陈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得知其子陈某在四院抢救便赶去,上午约十一点钟,医生告知陈某不行了,其看到陈某躺在病床上已死亡。

14、未到庭证人谢某某、贾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得知戚某己在食品城菜市场持刀把人捅伤后,便让戚某己投案,后贾某某陪同戚某己到食品城派出所投案等情况。

15、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证实2009年2月13日早上,因王某辛将一部分摊子摆到卖馓子的摊子上,与市场管理员、贾某壬发生争吵。后看见王某辛打手机,大约过半个小时,其大哥王某戊和陈某就来了。看见一高一矮两个女的、一个岁数大的男的在水果摊和卖菜摊之间的过道上打王某戊,其过去将岁数大的推倒在水果摊上,这时一个男的就从后边用刀捅其大腿,其拿甘某打这个人时后腰被捅一刀。被人拉到卖鱼摊附近时,感觉有人拿东西砸我等。

16、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证实其妹王某辛打电话称在市场有人骂她,其便与陈某一同前往。王某辛说对面摊位高个女的骂她,其和陈某跟对面两个女的吵起来,高个女的就往其身上靠,其推了她一把,她抬手打在其嘴上,其就和高个女的打起来了。突然从高个女的身后来了个男的拿着一把尖刀就捅其,其就拽着高个女的来回挡刀,并往后退,一直退到倒在鱼盆的时候,先后被捅在腿部、脖子、后背等部位。在这一过程中,又感觉一个人手拿一把不锈钢菜刀对其拍过来,其用左胳膊挡的,因为是用刀背拍的,没有受伤。看见二弟王某丁拿着甘某和一个男的对打,陈某倒在卖猪肉仓库门口,左侧领子一直在流血,王某辛拿个毛巾捂着,王某丁躺在卖猪肉摊位里的躺椅上等。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证实其家以前是卖青菜的,案发前两天才加卖豆制品,因此与卖豆制品的王某辛产生矛盾。王某辛有意把摊位摆到其对面,看有人来买我们家豆制品,王某辛就开始喊,捣乱其家的生意,如我们卖一块,她就卖五角,还骂我们。2009年2月13日上午9点多钟,其正在市场管理办公室和负责市场管理的那个老头谈与隔壁那家做生意争吵的事,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出门看见侄子戚某己正在和三四个人打架,与戚某己打架的一个小伙子上来要打其时,其便和这个小伙用拳头打起来,那个小伙子将其推倒在水果摊前,看见那个小伙子拿了一根甘某,其便顺手从摊位上拿了一把切冬瓜的不锈钢菜刀,追到卖鱼的摊位前用刀面朝这个小伙子后背拍了几下,后经人劝阻就把刀扔地上了。当时比较混乱,其只顾和其中的一个小伙子打架,后听说威德把人捅倒了。并证实贾某某陪同威德投案情况。

18、被告人戚某己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戚某己与妻子贾某壬、女儿戚某宇到徐州市农贸市场跟着其姑姑戚某癸、姑父吴某某在徐州市食品城盛世便民农贸市场卖菜。2008年2月11日开始营业,戚某癸卖青菜,戚某己和贾某壬卖豆制品,当天在市场卖豆制品的王某辛便开始说闲话。第二天,王某辛把一部分豆制品摊子摆到戚某癸摊子对面卖馓子的摊子上,互相压低价格,并骂骂咧咧,戚某己等人忍着。2月13日上午,王某辛继续在卖馓子的摊子上卖豆制品,并谩骂,贾某壬与其对骂,王某辛便打手机喊其哥过来。戚某己看见两三个男人到场后先是与其妻贾某壬发生争吵,后对其实施殴打,戚某己见状后从卖羊肉摊子上拿一把尖刀,先朝离其最近的一人捅刺大腿、脖子、屁股上方等部位,后捅刺第二个男人大腿等部位,在卖鱼摊位前捅刺第三个男人大腿、屁股上方等部位,该人曾用手挡刀,也被其捅了等。戚某己在逃跑时看见被捅的第一个人倒在水果摊附近的卷帘门前,脖子流血。在食品城南门附近与贾某某、吴某某、贾某壬等人见面,并在贾某某的陪同下,向食品城派出所投案。戚某己还供认那把刀非常快,能致人死地,当时失去理智,捅红眼了。

19、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证实赵某某报警后,食品城派出所民警即赶赴现场侦查以及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戚某己投案经过等。

20、户籍证明。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摄影照片。

22、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医院诊断病历,证实①陈某左颈部、左腰、左大腿外侧各见一深达肌层的伤口,抢救至2009年2月13日11:40,陈某心跳停止。尸体检验鉴定证实陈某符合生前被他人持锐器捅刺后腰部致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②王某丁左腰部、右大腿外侧中段各有一创口,共计2处创口。经鉴定,王某丁左腰部损伤属轻伤。③王某戊右手腕、左颈部、左肩胛各有一处创口,左大腿上段、右大腿中段各有两处创口,共计7处创口。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属轻微伤。

23、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戚某己当庭辨认无误,尖刀上的血迹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与死者陈某血型一致。

24、辩认笔录,证实王某丁、王某戊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持刀对其捅刺的被告人威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85年2月13日,生前从事个体汽车运输。其父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申凤萍,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与妻子王某乙生有一子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3日,被害人陈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时花费手术费、医药费计人民币1061.97元。

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受伤后均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丁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等费用计人民币6419.02元;王某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等费用计人民币6441.2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以及从业证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戚某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己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竟丧失理智,故意持刀连续捅刺多人,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王某戊的妹妹王某辛不听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故意将自家商品摆在被告人家摊位对面压价出售,在与被告人妻子贾某壬发生吵骂后又喊人来扩大了事端,激化了矛盾。被害人王某戊、陈某闻讯赶来后,又不问缘由,不明是非,先与贾某壬发生吵骂,后对其殴打,故本案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发生、发展、激化过程中负有明显过错。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戚某己作案后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戚某己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戚某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凤萍、王某乙、陈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诉请,经查,原告人提供相关票据上的日期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不一致,对于误工损失亦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考虑上述项目有些确已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对陈某甲、申凤萍要求赔偿抚养费问题,因二人不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实际被抚养人,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查认为,根据二人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和查明的案发过程,王某丁、王某戊的伤害结果并非吴某某的厮打行为造成,也不是与被告人戚某己的犯罪行为相结合所致。故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某丁、王某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酌情判决被告人戚某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对法律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戚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凤萍、陈某丙、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9580.9元、医药费人民币743.38元、被抚养人陈某丙生活费人民币x.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x.38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x元,剩余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戚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医疗费人民币4493.31元、误工费人民币434.0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营养费人民币146.3元,合计人民币5479.6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戚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医疗费人民币4508.84元、误工费人民币270.65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元、营养费人民币79.8元,合计人民币4992.2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滕华芳

审判员张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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