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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x+51M云阳镇X路段时,与公路X路口上S231线后向南行驶的由南召县X镇X村斋公庄组村民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妻子宋××、儿子张××)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张×死亡,宋××、张××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死于创伤性休克,宋××、张××左股骨骨折,均系轻伤。2009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张龙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5万元,张×亲属不再追究张某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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