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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商水县中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Nz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Nz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商水县中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郭某某,被告商水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4日,原告因小腹坠痛到被告王某某挂靠的商水县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就诊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需要切除,随后被告医生为原告做了切除手术。2010年年初,原告身体不适,再次到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医院就诊,被告给原告拿了消炎药让原告回家吃,但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到周口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附加张亏性包块和腹盆腔积液。需要住院进行切除手术和化疗治疗。原告意识到被告在第一次手术过程中未能按正常医疗规范程序操作对囊肿进行检查,不能对疾病进行有效的判断和控制,反而延误疾病的最佳诊断时机,导致患者癌变。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商水县中医院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预交医疗费票据55张,医疗费共计x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周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护理费和营养费。

2.谭庄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外购药的依据。

3.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商水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王某某的执业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手术人王某某是具有医师资格证得医务工作人员。

2.商水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商水县中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执业机构。

3.商水县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治疗单、同意手术记录单、介绍单等共19份,以此证明商水县中医院第二门诊在为原告石某某手术时按照医院规范进行手术,并无过错行为。

4.证人陈锁三、王某华、陈保德三人各自出具的证言及三人分别到庭作证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曾嘱咐原告去周口市医院做化验检查的建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被告商水县中医院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医学会对原告石某某的病情进行鉴定,许昌市医学会出具的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即:门诊收据、预交款收据、医药公司及药房的购药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是医药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法庭向原告索要该证据时,原告未能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4即:谭庄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两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既没有医院医生的印章和谭庄卫生院的印章,也没有处方与该病相关的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医院的印章予以确认,形式上不合法,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即:周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25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发票没有票号、票号重复、无印章和日期、无来往区间,无法证明是其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商水县中医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即:尿液检验报告单、临期治疗单。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即:石某某的病例,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病例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其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4即:周口市卫生局颁发的王某某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商水县中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执业地点应为大武乡卫生院,且其它两位医生未提交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执业证书和许可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异议的执业地点不符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商水县中医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证人陈锁三、王某华、陈保德三人各自出具的证言及到庭作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结合其它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许昌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病理检查丢失是患方不配合造成,病历记载中手术纪录一栏中有详细描述盆腔情况,病历中也有定期来院复查的记载,院方不存在误诊,原告前期的手术是成功的。本院认为,许昌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因小腹坠痛于2007年2月24日在被告王某某挂靠的商水县中医院第二门诊部就诊治疗,主治医生王某某为石某某做了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手术。2010年3月2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周口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附加张亏性包块和腹盆腔积液。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手术过程中未能按正常医疗规范程序操作对囊肿进行检查,不能对疾病进行有效的控制,导致延误疾病的最佳诊断治疗时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被告商水县中医院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的医院。被告王某某是具有医师资格证的医务工作人员。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所做的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商水县中医院对原告石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且明确了告知义务。原告石某某卵巢癌的发生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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