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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树林某镇靴铺窑子村李某西社李某某等52户村民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达拉特旗树林某镇X村李某西社李某某等52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50岁,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晓越,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地址:达拉特旗树林某镇。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旗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达拉特旗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林某某,男,57岁,汉族,退休干部,大专文化,现住(略)。

原告达拉特旗树林某镇X村李某西社李某某等52户村民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拉特旗树林某镇X村李某西社李某某等52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晓越、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林某某颁发了树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林某某。土地用途:农用地(种养加),使用权类型:承包。使用面积:9452.5平方米。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达政行裁字[2005]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鄂府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6)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鄂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在未划分土地之前三个社已将该土地抵偿和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和抵偿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其为合法有效。2、林某某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土地来源是合法的。3、林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土地四至界线图。拟证明土地证的土地使用用途是农用地。4、李某圪卜争议土地现状图,拟证明争议土地现状。

原告(略)李某某等52户村民诉称,李某西社与李某东、南社过去是一个生产队,后分为东社和西社,东社后来又分为南社和东社。2005年,东、南社与西社就东沙梁115亩土地发生纠纷时,达旗政府作出达政行裁字(2005)X号决定,将其中的57.5亩确定给西社,确定给南社和东社各28.74亩.西社村民李某某等在确定给本社的57.5亩土地上行使权利时,第三人持证出面阻拦,原告才得知被告为原告违法办证.遂向市政府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达旗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农用地,所有权属于社集体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为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略)李某某等52户村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林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2、鄂府函[2006]X号关于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拟证明市政府撤销了被告给他其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是合法有效的,土地的来源也是合法的.办证之前与三个社及村集体签订了用地合同,土地证是集体土地,用途是农用地,办证程度完全合法,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佐证.

第三人林某某与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述称。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达拉特旗树林某镇X村李某西社(简称西社)与李某南社(简称南社)、李某东社(简称东社)过去是一个生产队,后划分为东社和西社。东西社分社时对社内的东沙梁和西沙梁进行了划分,西沙梁归西社,东沙梁归社。东社后来又分为南社和东社。后西社与东、南社因位于东沙梁300亩北部的115亩土地发生纠纷。1992年至1995年期间,三个社平整土地、修路等公益事业,欠下债务不能清偿,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三个社的社长共同签名,分别与各债权人签订协议,将争议地承包给众债权人。第三人林某某作为债权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1998年原伊盟土地局、达拉特旗土地局、树林某土地办三级部门在进行三无土地联合清查时为第三人颁发了树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用途为种养加。以上事实有达拉特旗达政行裁字[2005]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府复决字第[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6)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村东西社在划分土地的事实清楚。且李某村三个社用部分争议地抵顶欠款的事实为李某村委、三个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所证实。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应为第三人林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证书的使用尚欠规范,但是书证中土地用途仍为农用土地(种养植),对土地的性质及用途都没有改变。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林某某颁证的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达拉特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2日给第三人林某某颁发的树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兴

审判员张秀炳

审判员张雁英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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