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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原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螺丝刀、胶钳窜到南宁市X区金象大道X号“精美牙科门诊”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一辆蓝色“爬山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某骑车逃至良庆区X路“山叔猪肚鸡”餐馆门前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缴的赃车发还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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