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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栓,男,出生于(略),汉族,准旗煤管局职工,现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海马,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峰,该公司法律事务服务部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能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被告准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早上,我站在门坡下面的一个垃圾堆上倒火炉筒时,炉筒一端碰住上面的高压线,当场被击倒休克昏迷。该高压线路是准能公司专门为大准铁路架设的,当时的高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仅有2.40m,严重不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准能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居民区不设置网围栏和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我曾于去年就前期治疗费用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准能公司承担70%的责任,我本人承担30%的责任,今后续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在治疗费实际发生和伤残程度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判决该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7万余元,该款项准能公司已自动履行。此后,我继续又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此,要求准能公司赔偿因第二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营养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33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x元;赔偿今后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今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5的70%即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准能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张某某目前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是张某某要求赔偿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过高,比如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46天计算,而不是300天;而且护理费中有5万余元没有有效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抚慰金应当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由于没有提供户口簿原件,所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主张今后两人护理不合理,更无依据。总之,我们只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0KV高压电线路薛家湾站是准能公司于1994年8月建成投入使用,属该公司大准电气化铁路专用,张某某居住在该站附近。随着该站周边居民的急剧增加(现规划为站北区)及居民生活需求,人们向铁路护坡下大量倾倒垃圾形成堆积。2007年12月25日早上,张某某站在一个垃圾堆上倒火炉筒(意为清除火炉筒内的积垢物)时,炉筒一端碰住高压线,导致其触电。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证实,触电现场位于站北区张某某与祈来兵家门前紧挨北面的铁路护坡平台上,在此平台上堆放冻结形成的垃圾与上面的高压线距离为2.40m。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5.6骨折脱位;2、颈4脊髓损伤B级;3、电击伤。支付医疗费18万余元。后在家中康复训练和治疗,需专人护理。2008年5月,张某某起诉要求准能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x.68元,保留追索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权。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的高压线路系准能公司建设的大准电气化铁路供电设施,该公司既是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又是电力生产企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客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原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产权人是电力安全生产和用电的责任主体,保证安全生产,防止和杜绝事故发生,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周围环境安全是其法定职责。触电人身赔偿既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物的致人损害赔偿理论。涉案高压输电线距地距离严重不符合在居民区不小于6.5m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即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电力线路走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不特定的人和物形成危险,准能公司对此缺陷是明知的,却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申请有关部门消除该隐患,疏于管理,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是导致本案人身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其不能证明张某某是故意自伤、自残,或者具有不可抗力事由,即免除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存在,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高压输电线会产生人畜触电应当是清楚的,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然站在垃圾堆上倒火炉筒以致触电,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准能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合并承担70%,张某某本人承担30%较为合理和适当。因此,本院判决准能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0元的70%即x.76元,保留其行使追索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准能公司已将赔偿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月9日又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颈5.6骨折脱位术后,颈4脊髓损伤B级,电击伤。支付医疗费x.65元。张某某举证证明其因该次治疗支付交通费x元(正式票据2支)、医疗辅助器具费x元(正式票据7支、其中1支未书写客户名称)、雇佣护工费x元(正式票据1支、王生美、张耀白头条各一支)、住宿费3320元(正式票据4支)。2009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和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电击后颈部外伤第五颈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现四肢瘫(双上肢肌力1级,双下肢肌力0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残情为一级伤残;2、张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某某目前在家中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需专人护理。另查明: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煤管站职工,工资为2000元/月。其子张磊出生于1998年9月3日;其父张占维出生于1936年9月18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乔花女出生于1939年3月18日,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5人。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张某某经过治疗并评残后就相关赔偿项目和费用行使第一次诉讼时保留的诉权,该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本院已在第一次判决时确定,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张某某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剔除第一次判决已确认时开始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至2009年3月15日止计230天,按其受害前实际收入即工资2000元/月计算。根据张某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按雇佣北京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和伤残评定后以1人护理为宜,按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目前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的最长护理期限20年较为合理。张某某提供的护工费收条因护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说明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有效依据。张某某在庭审中虽然没有出示本人及被扶养人的户籍原件,但经核查确实属实,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赔偿。住宿费系张某某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其亲属陪护时实际支出,是因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根据张某某受害程度、生活现状和准能公司的经济能力,应当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经济补偿。张某某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34元(2000元/月÷30天×230天)、护理费x.45元(定残前:100元/天×46天=4600元+x元/年÷365天×265天=x.45元;定残后:x元/年×20年×1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840元(40元/天×46天)、交通费x元、住宿费3320元、医疗和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x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x元/年×5年÷5人=x元;母亲:3618元/年×5年÷5人=3618元;儿子:x元/年×8年÷2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44元的70%即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8元(原告已预交4098元)由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宽斌

审判员吕春林

审判员石俊清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满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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