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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鲁某,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任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被盗,造成10多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免去了被告的职务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免去被告的职务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依法不应支付被告要求的相关费用。另外原告盛世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在原告,因为被告时任售后服务部经理期间,无辜干涉、阻挠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造成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双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但被告的5000元押金如有依据原告愿意退还,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寇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公司被盗,造成10多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不是事实。因原告没有证据,且我即不是配件库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因此原告的被盗与我无任何的联系。三、原告诉称,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我无辜干涉,阻挠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世公司是2008年1月份成立的,被告寇某辉于公司成立前2007年10月在原告公司上班,进公司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8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979元、2258元、1997元、2706元、2212元、3048元和3047元。2008年9月中旬,被告所属部门发生被盗事件,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源老裁[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返还被告岗位押金5000元;二、原告双倍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工资,以被诉人考勤工资表为准;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2008年8月双倍工资x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发生内盗事件与被告有关,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但被告的5000元押金如有依据原告愿意退还,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000元押金,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2月——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寇某某岗位押金5000元。

三、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倍支付被告寇某某2008年9月份工资,以被诉人考勤工资表为准。

四、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寇某某2008年2月——2008年8月双倍工资x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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