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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朝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望朝岭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被告望朝岭村委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望朝岭村X村户户通工程及部分道路、排水管道等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和质量完工,且将工程量清单及竣工决算书交于望朝岭村委会,望朝岭村X村长王志刚审核后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2008年9月及11月24日,望朝岭村委会分两次给李某某结算后书写两张欠条,共计欠李某某工程款x.5元,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望朝岭村委会支付建筑工程款x.5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x.4元(按日千分之二,从2009年元月1日算至2009年8月27日),并要求望朝岭村委会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要求望朝岭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望朝岭村委会辩称,1、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当时的事实,2008年11月,望朝岭村经过了选举,原村委会没有把债权债务移交。2、合同公章与现公章不一致。3、望朝岭村委会对这项工程的位置及时间进行了落实,这项工程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且村民也都不知道这项工程。李某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这项工程,经实际调查,工程存在塌陷及质量问题,望朝岭村委会认为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4、望朝岭村委会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要求李某某出具计算的方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关系,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望朝岭村委会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5元3、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违约金x.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李某某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李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30日,李某某与望朝岭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给望朝岭村委会施工户户通道路X排水管,该工程前期由李某某全额垫资,道路以每平方米84元进行结算,下水管道以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四类取价,工程完工后30内付工程款的20%,2008年12月30日再付30%,2009年元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延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2008年10月12日,道路工程验收签证单及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望朝岭村委会对望朝岭第五生产组的道路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x.6元。3、2008年10月12日,道路工程验收签证单及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望朝岭村委会对望朝岭第三生产组的道路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x.32元。4、2008年10月12日,道路工程验收签证单及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望朝岭村委会对望朝岭村X组的道路X排水管道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x.66元。5、2008年11月24日,望朝岭村委会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望朝岭村委会在该三个工程中欠李某某工程款x.5元。

经质证,望朝岭村委会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不成立,且工程合同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李某某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没有保质保量完工。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公章不符合条件,排水管道的决算签证单和决算书均是空白,双方未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欠条上的公章和望朝岭村委会现在的公章不一致,该欠条上的数额是依据工程决算得出的,望朝岭村委会对工程决算有异议,对这份欠条上面的数额也有异议。

被告望朝岭村委会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洛望朝岭村委员会盖章的样本。证明李某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欠条上的公章与望朝岭村委会公章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认为望朝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对起诉没有任何影响,望朝岭村委会更换公章,对以前的行为还要负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望朝岭村X村户户通工程中的部分道路、排水管道等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8年6月,李某某开始施工,完工后,2008年10月12日,望朝岭村委会与李某某对由李某某施工的望朝岭村第三、第五生产组的道路工程和第四生产组的道路X排水管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三份竣工验收签证单,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4日,望朝岭村委会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工程队工程款x.5元”,并在欠条上加盖望朝岭村委会的公章。后李某某讨要工程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望朝岭村X村户户通工程及部分道路X排水管道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及材料整体承包,前期由李某某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后30内付工程款的20%,2008年13月30日再付30%,2009年元月1日止付清全部工程款,延期付款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望朝岭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李某某未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望朝岭村委会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望朝岭村委会第三、第五生产组的道路工程和第四生产组的道路X排水管道工程由原告李某某实际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望朝岭村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望朝岭村委会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x.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多出部分数额,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望朝岭村委会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李某某诉称中要求被告望朝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之诉求,x.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x.4元,因其提交的工程合同载明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李某某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故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李某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望朝岭村委会提出工程合同、竣工签证单及欠条上加盖的望朝岭村委会的公章,与被告望朝岭村委会现在使用的公章不符,工程合同及竣工签证单均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因工程合同、竣工签证单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望朝岭村委会当时使用的,而被告望朝岭村委会现在使用的公章系2008年12月开始启用,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望朝岭村委会提出原告李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00元,被告望朝岭村委会负担91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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