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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马江镇解刀村机砖瓦厂与劳动管理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市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岐山县X镇X村机砖瓦厂(以下简称解马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法规监察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系岐山县X镇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岐山县X镇X村机砖瓦厂因劳动管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岐山县X镇X村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超,被上诉人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7日早晨7时许,原告解刀砖瓦厂职工李某虎上班后,在砖厂旁边地里解手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砖厂副厂长赵申虎安排工人将李某虎用车拉到厂里,后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李某往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脑出血,因抢救无效,李某虎于当日下午2时许死亡。李某虎之妻宁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通知书认定李某虎死亡视同工亡。原告解刀砖瓦厂不服提出复议,宝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宝鸡市劳动局的认定决定,原告解刀砖瓦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劳动局依第三人宁某某的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工作人员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并根据法规规定所做出认定宁某某丈夫李某虎死亡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宝鸡市劳动局2008年6月19日的宝市工亡认定(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岐山县X镇X村机砖瓦厂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虎在2006年5月27日就没有去厂里上班,上诉人的厂内有厕所,李某虎为何不去厂内的厕所而要去离厂500米远的厕所而且在晕倒的地方放着李某虎的自行车,足以说明李某虎晕倒时没有去砖厂,不是在工作岗位上。2、在李某虎死亡后,上诉人曾给李某虎的家属部分的费用。并且本案曾在劳动部门多次反复审理,此次一审做出该判决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超越职权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判决不公。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李某虎27日没有去厂里上班,没有证据支持。砖厂有几处厕所,李某虎的自行车放在什么地方与李某虎是否是工伤无必然联系。李某虎的死亡是否是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程序是合法的,所取得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虎在事发当日早七时许来砖厂上班后晕倒并经抢救在当日下午2时许死亡的证据有岐山县人劳局对砖厂负责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等多份证据证实,形成了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解马砖瓦厂申请证人谢建军与苗占岐出庭作证,经审查谢建军与苗占岐的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出事发当天的情况,并且以上证人的证言与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宁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岐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宝市工亡认字(2008)第X号《宝鸡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宝府复决字(2008)X号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马砖瓦厂上诉称2006年5月27日早,本案被上诉人宁某某丈夫李某虎并没有去砖厂上班,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足以证实李某虎未去上班的相关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依据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做出的认定宁某某丈夫李某死亡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岐山县X镇X村机砖瓦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瀚黎

审判员赵宪

审判员宋连奎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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