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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上海博奥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资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上海博奥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上海龙资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申请复议人上海博奥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邳州市宏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上海龙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龙资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宏达公司诉龙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达公司加工费x.90元。龙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邳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08年4月10作出(2008)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龙资公司在博奥公司的应收租金32万元予以冻结。2008年4月18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邳民二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博奥公司,要求博奥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对应付龙资公司的32万元租金停止支付6个月。

因龙资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2009年2月2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取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已冻结的龙资公司在博奥公司的租金收入32万元。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于2009年2月23日向博奥公司送达,博奥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汇入邳州市人民法院账户5万元。2009年3月28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又向博奥公司送达通知,督促博奥公司尽快履行义务,否则对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另查明:龙资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与博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龙资公司将其座落在上海市X路X号面积为6005.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博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赁金额为人民币x.8元/年,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认可出租方在产证等相关手续的未完善及房屋现状。……租赁税由出租方承担。”第六条第1项约定:“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博奥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龙资公司在博奥公司处已没有到期债权。为证明其主张,博奥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资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6月12日因下大雨,造成博奥公司租赁办公室顶棚坍塌,车间墙顶排水槽漫水,财产遭受损失。龙资公司自愿于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博奥公司x元。2、房屋发票清单。应由龙资公司开具发票,龙资公司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未开具发票,欠税计x.49元,均由博奥公司交纳。3、2009年3月20日支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款x.99元(2009年3月-9月龙资公司房租费)。上述证据旨在证明龙资公司在博奥公司处已没有到期债权,博奥公司没有协助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博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博奥公司愿再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要求支付全部协助执行款。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龙资公司是否对博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龙资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博奥公司使用,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博奥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因此龙资公司对案外人博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该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首先,博奥公司依据该规定第63条予以抗辩,其理由不够充分。博奥公司自称其公司损失发生在2007年6月1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要求其协助的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博奥公司未提出其公司与龙资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亦未提出异议。2008年6月17日双方又达成的赔偿协议,博奥公司仍未告知法院,导致法院未能对其指定期内部分不能履行的异议债务,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博奥公司对此显有过错。博奥公司依照第63条以其在执行中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为由予以抗辩,其理由不够充分。其次,现博奥公司仍在租赁龙资公司房屋,龙资公司依然对博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博奥公司仍有协助执行义务。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博奥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博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邳州市人民法院审查事实不清。2008年4月1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在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申请复议人再三向执行法官明确龙资公司与本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同意在扣除龙资公司的债务后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但执行法官未将本公司的异议记入笔录,也未要求提供任何材料。其次,在2008年与龙资公司达成协议后,龙资公司始终未支付相关赔偿款,因此申请复议人将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后,将多余的租金支付给贵院,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申请复议人已经计划于2009年9月搬离龙资公司的厂房不再续租,而这之前的租金均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龙资公司根本不再对申请复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申请复议人对龙资公司的房屋现状是明知的,还特别约定了对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龙资公司不承担责任。赔偿协议是矛盾的、虚假的。即使申请复议人遭受了大雨的损失,被执行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邳州市人民法院在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申请复议人并未提出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龙资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是否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资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博奥公司处有到期债权。首先,博奥公司与龙资公司不应存在因大雨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其次,按照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未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的证据,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龙资公司未开具发票,欠税计x.49元。平均每月税款x元,在法院查封之前的九个月税费是x元,法院查封之后的七个月的税费是x元,法院查封的六个月税费是x元。申请复议人不应将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及之后的税费均在此协助执行款中扣除。申请复议人甚至将尚未产生的2009年10月的税费也在协助执行款中扣除。再次,申请复议人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给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9月龙资公司房租费x.44元,申请复议人未履行顺序在前的协助义务,而履行协助顺序在后的款项,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申请复议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到期债权,申请复议人应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对于申请复议人上述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应给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博奥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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