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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豪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7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起诉称:

2005年6月16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5-x-00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世豪房地产公司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8‰。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世豪房地产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8.37‰。世豪房地产公司应于2006年6月15日还款4400万元。如世豪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0.2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应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世豪房地产公司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世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街东侧世豪公寓A座X层和B座8-X层的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4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会、赔偿金和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关权利证书,并依约向世豪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存贷款4400万元。

2006年6月12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世豪房地产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同意展期,余额为4400万元整,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1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3‰。逾期罚息利率为9.045‰。世豪房地产公司同意按前述《抵押合同》的约定为该展期后借款提供担保。

2007年3月30日和4月14日,世豪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偿还本金10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解除了世豪公寓A座X层的房屋和土地的抵押。

借款到期后,世豪房地产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多次催要未果。

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世豪房地产公司偿还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贷款本金4300万元及利息x.72元(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并支付违约全9030元,以上暂计x.72元;2、请求判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对世豪房地产公司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世豪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贷款还款凭证2份、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1份。

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说明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6月16日,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x-005《借款合同》,约定:世豪房地产公司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5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37‰;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世豪房地产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世豪房地产公司应于2006年6月15日还款4400万元;如世豪房地产公司违约,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可按贷款本金的0.21‰向世豪房地产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x-005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x-005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债权的实现,世豪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世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街东侧世豪公寓A座X层和B座8-X层的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44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2005年6月20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京房密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京密他项(2005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并依约于2005年6月22日向世豪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存贷款4400万元。

2006年6月12日,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05-x-005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世豪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原因,不能按期偿还2005-x-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经审查,同意世豪房地产公司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4400万元整,展期1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1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0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045‰;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执行;世豪房地产公司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05-x-X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2007年3月30日,世豪房地产公司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世豪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此后,世豪房地产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07年6月12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解除了世豪公寓A座X层的房屋和土地的抵押。截止2009年5月20日,世豪房地产公司尚欠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4300万元、利息x.72元,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x-005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向世豪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世豪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世豪房地产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责任。

世豪房地产公司、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故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万元及利息(截止二○○九年五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万元计收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四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违约金人民币九千零三十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对京房密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京密他项(2005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街东侧的世豪公寓B座8-X层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均已预交),由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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