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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x元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获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三星等人申请执行我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中,获嘉县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执行令后,因我公司人员变动等原因未能按时履行资金给付义务,导致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罚款x元,我公司收到罚款决定后,立即履行了义务,将x元执行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并对内部人员进行了处分,为此我公司认为x元罚款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获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三星、王素芹、吴秀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一案中,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曰7日作出罚款决定,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罚款x元,鉴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其后已将该案赔偿款x元予以支付,履行了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缴纳的罚款金额予以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曰7日作出的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罚款x元的罚款决定;

二、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罚款x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缴纳。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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