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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某、韩某、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B座1502。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博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13-3-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相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B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韩某、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韩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9年4月初,陈某、韩某与首都旅行社协商赴法国、意大利、瑞士三国旅游事宜。依首都旅行社的要求,陈某、韩某除了支付此次旅游的费用外,每人还向首都旅行社支付了保证金8万元。2009年4月27日,不知何故首都旅行社将陈某、韩某转由众信旅行社组团实施。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游客按期回国后,削签要5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后将押金(5月15日前)壹拾陆万元整退还客人(两人费用为陈某、韩某)”。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4月28日,陈某、韩某随众信旅行社赴法国、意大利、瑞士三国旅游,5月7日随团回国。但众信旅行社未能依约退还保证金。在陈某、韩某多次催促下首都旅行社、众信旅行社除给付每人x元外,尚欠二人各x元。故起诉要求判令首都旅行社、众信旅行社连带退还陈某、韩某保证金各x元,共计x元。

众信旅行社在原审中答辩称:

陈某、韩某是首都旅行社招来并转给众信旅行社的,为避免游客滞留境外,众信旅行社要求首都旅行社出具担保函,首都旅行社出具担保函后,自行收取陈某、韩某等额担保金,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众信旅行社事先并没授权首都旅行社收保证金,首都旅行社与陈某、韩某之间单独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首都旅行社没有将收取的押金支付给众信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手写的关于返还押金的条款,只说明了返还的时间,未说明众信旅行社承担的具体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众信旅行社负责旅客回国后的销签工作,应在销签完成后通知首都旅行社退还押金,故众信旅行社只是承担协助和通知的义务,并已实际履行了该义务。众信旅行社与首都旅行社只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连带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应是旅游合同纠纷,而应是押金返还纠纷。旅游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押金返还问题应由实际收取押金的首都旅行社承担。综上,众信旅行社不同意陈某、韩某的诉讼请求。

首都旅行社在原审中答辩称:

首都旅行社收取了陈某、韩某的保证金,目前共已退还x元。之所以没有完全退还,是因为陈某、韩某归国后在销签日期间,因退款有些迟延就去首都旅行社吵闹,在墙上写字并打扰客户,造成了恶劣影响,还去公司负责人家里闹事,造成家中老人生病。鉴于此,首都旅行社要求在扣除陈某、韩某给首都旅行社造成的损失后退还保证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陈某、韩某曾与首都旅行社协商出境旅游事宜,首都旅行社收取陈某、韩某保证金各8万元,后首都旅行社将陈某、韩某交由众信旅行社组团实施。2009年4月27日,陈某、韩某与众信旅行社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其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游客按期回国后,削签要5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后将押金(5月15日前)壹拾陆万元整退还各人。”众信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首都旅行社的周飞。2009年4月20日,首都旅行社曾向众信旅行社出具《担保书》,称“我社客人已申请参加贵公司组织的团队出访欧洲,为保证客人能按时随团回国,不滞留境外,本公司自愿为客人提供担保,若出现客人滞留不归的情况,本公司愿承担以下担保责任:向贵公司支付保证金…(每位客人8万元)人民币…”。陈某、韩某完成旅行回国后,首都旅行社自2009年6月1日起陆续给付陈某、韩某人民币共计x元。

众信旅行社称,首都旅行社并未向其支付收取的陈某、韩某的保证金,《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内容是众信旅行社填写完合同内容并盖章后,由首都旅行社的周飞在陈某、韩某的要求下后添加的,添加后陈某、韩某在合同上签字。首都旅行社对以上陈某予以认可。陈某、韩某称其在合同上签字之前所有内容都已填写完整。关于退还的款项,陈某、韩某称实际退款x元,另各有2000元是首都旅行社支付的赔偿款,就此提交首都旅行社X年5月21日出具的《押金退款及赔款说明》,称首都旅行社负责向客人退还押金,因未按期退还,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经调解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押金合计壹拾陆万元人民币及贰仟元人民币/人,合计壹拾陆万肆仟元人民币款项退还给客人。陈某、韩某据此认为首都旅行社于2009年6月1日向二人分别支付的2000元为赔偿款,不是押金退款。首都旅行社称当时在调解的情况下有赔偿的打算,但现在双方无法调解,故对赔偿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某,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都旅行社、众信旅行社是否应当就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首都旅行社作为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在陈某、韩某如期完成旅行回国后,理应向陈某、韩某退还保证金。在陈某、韩某与众信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中有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条款,众信旅行社主张该条款是在其签章之后由首都旅行社的周飞应陈某、韩某要求后添加的,由于合同上注明了周飞是众信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因此即使周飞在众信公司签章之后补充书写的合同条款,陈某、韩某仍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众信旅行社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应对众信旅行社发生效力。基于合同的约定,众信旅行社也负有向陈某、韩某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与首都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退款的数额,首都旅行社实际已给付陈某、韩某各x元,陈某、韩某根据首都旅行社作出的《押金退款及赔款说明》认为其中有2000元系赔偿款,但首都旅行社在支付此款时并未明示款项性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先支付欠款本金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首都旅行社已退还陈某、韩某保证金各x元,尚欠x元应予退还。首都旅行社要求陈某、韩某赔偿损失后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某、韩某保证金各四万九千元;二、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三、驳回陈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首都旅行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考虑陈某、韩某的过错以及因此给首都旅行社所造成的损失,判决事实存在疏漏。首都旅行社确实收取了陈某、韩某的出境保证金,但在首都旅行社因退款的正常程序原因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保证金时,陈某、韩某没有正确解决问题的态度,而是采取到首都旅行社吵闹,在首都旅行社办公场所墙壁上书写谩骂首都旅行社的言语,产生严重不良影响,首都旅行社因此流失了多个客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对首都旅行社的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更为过分的是,陈某、韩某在首都旅行社积极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纠集一些人找到首都旅行社具体经办人员的父母家吵闹,该员工母亲因此受到刺激病发入院治疗,因此保证金至今未能退还,与陈某、韩某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陈某、韩某对首都旅行社以及员工家属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提及,也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韩某针对首都旅行社的上诉答辩称:

首都旅行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且首都旅行社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首都旅行社应支付给陈某、韩某的2000元赔偿款,陈某、韩某对此也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上诉。

众信旅行社针对首都旅行社的上诉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首都旅行社与众信旅行社是表见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首都旅行社在收取陈某、韩某保证金时并不是以众信旅行社的名义,而是以首都旅行社自己的名义收取的。本案中,陈某、韩某找到的是不具备出境资质的首都旅行社报团出游,并且支付了保证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飞是众信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因此,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陈某、韩某要求众信旅行社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首先要支付保证金,而陈某、韩某从未向众信旅行社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众信旅行社授权首都旅行社收取保证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首都旅行社作为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在陈某、韩某如期完成旅行回国后,理应向陈某、韩某退还保证金。在陈某、韩某与众信旅行社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中有关退还保证金的条款,众信旅行社主张该条款是在其签章之后由首都旅行社的周飞应陈某、韩某要求后添加的,由于合同上注明了周飞是众信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因此即使周飞在众信旅行社签章之后补充书写的合同条款,陈某、韩某仍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众信旅行社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应对众信旅行社发生效力。基于合同的约定,众信旅行社也负有向陈某、韩某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与首都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首都旅行社上诉所提由于陈某、韩某的过错给首都旅行社及其员工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该问题与首都旅行社是否应当退还陈某、韩某所交纳的保证金没有关联性,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众信旅行社答辩所提其不应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责任的问题,因众信旅行社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陈某、韩某答辩所提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首都旅行社应支付给陈某、韩某2000元赔偿款的问题,因陈某、韩某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首都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陈某、韩某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北京市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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