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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西安焦化厂、西安带钢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杨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社,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院门市政府院内X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焦化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带钢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电机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金花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钢铁厂。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城关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甲申,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鄢俊明,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公司)、西安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西安带钢厂(以下简称带钢厂)、西安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略阳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某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同年5月起至1995年5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0.8%,按年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焦化厂。同年8月31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24%,按年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带钢厂。同年12月1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电机厂。1994年4月18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4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电机厂。同年6月3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7月12日起至199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同年7月26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7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同年9月3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4)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1995年6月29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签订(95)纺技改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同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为钢铁厂。上述8份借款合同,均由相应担保单位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某或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冶金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8年8月25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向焦化厂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该厂承担(93)第X号合同的担保责任。同日,又向带钢厂公证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该厂承担(93)第X号合同的担保责任。同年8月26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向电机厂公证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该厂承担(93)第X号、(94)第X号合同的担保责任。1999年9月30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向冶金工业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共7份,催收(93)第X号、(93)第X号、(94)第X号、(94)第X号、(94)第X号、(94)第X号、(95)第X号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冶金工业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在7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有关业务划归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庆路支行)管理。同年11月19日,冶金工业公司在建行兴庆路支行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上确认截止1999年9月20日八笔贷款本息合计(略).82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略).82元。同年11月22日,钢铁厂在建行兴庆路支行发出的四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盖章,对其所担保的(94)第X号、(94)第X号、(94)第X号、(95)第X号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权利转让无异议。同年11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冶金工业公司的八笔贷款债权本金200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略).44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月27日,冶金工业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贷款本息合计(略).82元。同年12月24日,带钢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茂在建行兴庆路支行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同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向电机厂、焦化厂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0年6月30日、2002年5月24日,带钢厂在信达公司的两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对其所担保的(93)第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2002年12月28日,信达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6月29日、2001年9月4日、2004年2月18日,信达公司向冶金工业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冶金工业公司对借款本息计算均无异议。另查明,冶金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注销。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冶金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61元及此后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及自此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焦化厂、电机厂、带钢厂、钢铁厂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焦化厂、带钢厂、电机厂、钢铁厂分别签订的八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均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约发放了贷款,冶金工业公司应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其余各原审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借款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2]X号文)第二条关于“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某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上述八份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9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于1995年5月31日到期,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于1999年10月11日向冶金工业公司催收该笔借款时,该借款已于1997年6月1日起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东郊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郊支行)于1998年8月25日、建行兴庆路支行于1999年12月24日向担保人焦化厂公证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X号文)第11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案中,作为被保证人的某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届满后,焦化厂对冶金工业公司重新确认的债务,并未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9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于1996年8月31日到期,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于1999年10月11日向主债务人冶金工业公司催收该笔债务时,该笔债务已于1998年9月1日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建行东郊支行于1998年8月25日向带钢厂公证送达《催还贷款通知书》,要求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2月24日,带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茂在建银第X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00年6月30日、2002年5月24日带钢厂签收信达公司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信达公司应首先请求被保证人冶某工业公司清偿债务。根据[1994]X号文第11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保证人冶某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届满后,带钢厂对冶金工业公司重新确认的债务,并未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带钢厂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9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于1996年12月11日到期;(9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于1997年4月26日到期。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于1999年10月11日向主债务人冶金工业公司催收该两笔借款时,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建行东郊支行、建行兴庆路支行分别于1998年8月26日、1999年12月24日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向电机厂公证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请求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根据[1994]X号文第11条的规定和上述论述,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为钢铁厂的借款合同主要有:(9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于1997年7月12日到期;(9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于1997年7月29日到期;(9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于1997年9月30日到期;(95)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于1998年6月29日到期。其中,前三笔借款合同,债权人在1999年10月11日向主债务人催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钢铁厂1999年11月22日签收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只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未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兴庆路支行于1999年10月11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不某承担担保责任。(95)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于1998年6月29日到期。1999年10月11日,建行兴庆路支行向主债务人催收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2]X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某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某权利。信达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公告,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于2004年6月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钢铁厂对此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虽然对八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但主债务人在此后的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视为冶金工业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信达公司向冶金工业公司追索八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欠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冶金工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略).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付息之规定执行;二、钢铁厂对(95)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执行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仍不能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由钢铁厂向信达公司清偿;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冶金工业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2002]X号文的规定,本案所涉八份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原审判决认定为一般保证方式错误。二、债权人对本案八笔债务的催收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1998年8月17日(八笔全部公证催收)、1999年10月12日(八笔贷款分别催收)、1999年11月17日和27日;2000年6月29日;2001年9月3日;2002年12月31日;2004年2月18日,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其并未丧失主债务的胜诉权。三、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八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签订于《担保法》生效之前,而且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主债务也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根据[2002]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行某催收权,保证人均某承担保证责任。焦化厂所担保的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于1993年5月28日。该笔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后被冶金工业公司重新确认,故该笔债务未过诉讼时效。信达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向焦化厂发出公告催收,焦化厂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既判令冶金工业公司偿还借款又认定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带钢厂所担保的100万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31日。1998年8月25日,建行东郊支行向带钢厂进行了公证催收。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就全部8笔贷款向冶金工业公司进行公证催收。1999年12月24日、2000年6月30日、2002年5月24日、2002年12月28日,建行兴庆路支行、信达公司分别向带钢厂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催收通知及进行公告催收。带钢厂的保证之债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电机厂所担保的标的额为5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1996年12月11日、1994年4月26日到期。该保证行为发生于《担保法》生效之前。依照[2002]X号文的精神,电机厂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钢铁厂分别于1994年6月30日、7月26日、9月30日、1995年6月29日为四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故依照[2002]X号文的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钢铁厂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仅判决钢铁厂对其中一笔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焦化厂连带支付本金200万元,利息(略).88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带钢厂连带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略).57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电机厂连带支付本金800万元,利息(略).51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钢铁厂连带支付本金900万元,利息(略).65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相应之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焦化厂答辩称,

1.焦化厂不承担保证责任。(1)从保证期间角度分析,焦化厂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1994]X号文第11条的规定,焦化厂为(93)第X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届满后两年,而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建行兴庆路支行分别于1998年8月25日和1999年12月24日向焦化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述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均在保证期间之外。(2)从诉讼时效角度分析,焦化厂不承担保证责任。(93)第X号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1997年5月31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于1999年11月向冶金工业公司催收债权的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冶金工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对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焦化厂依法取得冶金工业公司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冶金工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焦化厂依法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本案不应适用[2002]X号文的规定。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93)第X号借款合同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冶金工业公司又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冶金工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3.对两份公证书不予认可。只有一名公证员公证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与公证员同行的债权人的代理人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见证人。上述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合法,公证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焦化厂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应于维持。

被上诉人带钢厂答辩称,(1)带钢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2)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带钢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债务于1998年8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于1999年10月11日向冶金工业公司催收该笔债务时,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带钢厂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1994]X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同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即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冶金工业公司重新确认该债务引起诉讼时效再生,其效力不及于带钢厂。1999年12月、2000年6月、2002年5月,债权人向带钢厂送达的《担保权转让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带钢厂的收件人在上述通知的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非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作为一般保证人,带钢厂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信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冶金工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带钢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机厂答辩称,(1)电机厂所担保的(93)第X号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和(94)第X号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分别于1996年12月11日及1997年4月26日到期。根据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认定电机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两笔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根据[1994]X号文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机厂已对该笔担保免除保证责任。(2)1998年8月26日、1999年12月27日、债权人虽经公证向电机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但送达时保证期间已过;且电机厂未在回单上签字,不能认定电机厂对该两笔债务重新确认担保。根据[1994]X号文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电机厂已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钢铁厂答辩称,该厂共为四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其中三笔债务共计700万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催收时,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钢铁厂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审判决判令钢铁厂对(95)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因为:[2002]X号文只是确定了诉讼时效,并未改变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虽然签订在《担保法》实施之前,但审理在《担保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即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钢铁厂对200万元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只是向钢铁厂发出公告,并未在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起诉或申请仲裁,故钢铁厂对200万元的债务也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本案所涉八笔债务,债权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问题。二审质证时,信达公司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1998)新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行东郊支行,因冶金工业公司分别于1993年向建行借款2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994年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995年借款200万元、1996年借款500万元,故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向冶金工业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予以证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员董萍,与建行东郊支行法定代表人谢某儒的代理人夏东、和春颖于1997年8月17日要求冶金工业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信达公司以此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八笔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经本院二审质证,带钢厂、钢铁厂均认为,该份证据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已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未送达上述当事人,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除上述理由外,电机厂还认为,该公证行为不符合公证程序,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焦化厂也以该公证行为不符合公证规则为由,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2.关于债权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93)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主某权利问题。信达公司在二审质证时提交了1997年8月4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上盖有冶金工业公司和带钢厂的公章。信达公司以此证明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对(93)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主某了权利。经本院二审质证,带钢厂对其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但以其此前未见过该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在二审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3.2004年5月26日,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行纺建路办事处与冶金工业公司、焦化厂、带钢厂、电机厂、钢铁厂分别签订的八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纺建路办事处按约发放了全部八笔贷款,冶金工业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各保证人也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信达公司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故其有权对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保证人主某权利。本院二审质证时,信达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载明1998年8月17日,建行东郊支行向冶金工业公司公证催收包括本案八笔债权在内的九笔债权的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系二审新证据。虽本案保证人对某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是载明1997年8月4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向冶金工业公司和带钢厂催收(93)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系二审新证据,因带钢厂对其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5月。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向冶金工业公司公证催收该笔债权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冶金工业公司在债权人向其送达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笔债务被冶金工业公司重新确认,确认后的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冶金工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对该笔债务重新确认、冶金工业公司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8月31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1997年8月4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向冶金工业公司和带钢厂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对该笔债权进行催收,故冶金工业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其余六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期分别为1996年12月12日、1997年4月27日、1997年7月13日、1997年7月30日、1997年10月1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向冶金工业公司公证催收该六笔债权时,该六笔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债权人对上述六笔债权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冶金工业公司对该六笔债务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5)纺技改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在债权人催收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后冶金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冶金工业公司应对该七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本院二审据此认定该七笔债务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冶金工业公司对该七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七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判令冶金工业公司偿还该七笔债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2)本案四个保证人是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1.关于本案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

本案所涉八份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均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甲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因上述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某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信达公司关于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八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本案四个保证人是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1)焦化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焦化厂为(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1998年8月17日,建行纺建路办事处对该笔债权催收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冶金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焦化厂并无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该笔债务不符合[2002]X号文规定的情形,故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焦化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带钢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带钢厂为(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带钢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带钢厂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电机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电机厂分别为(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94)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该两笔债务的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电机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电机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电机厂应对该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带钢厂对该两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钢铁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钢铁厂分别为(94)第X号借款合同、(94)第X号借款合同、(94)第X号借款合同及(95)纺技改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在2002年12月28日向带钢厂主张了权利,根据[2002]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钢铁厂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自2002年12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带钢厂应对该四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钢铁厂对(95)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应变更为对该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钢铁厂对其余三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债务和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本案八笔债务的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以及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某权利。本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除(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余七笔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应某上述七笔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故本院对上述七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带钢厂、电机厂、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改判,不应认定为原审判决错误。信达公司关于诉请带钢厂、电机厂和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偿还其所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略).61元及此后利息(200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的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略阳钢铁厂对(95)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本息(自1995年6月29日至1998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略阳钢铁厂代为清偿;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四、西安带钢厂对(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本息(自1993年8月31日至1996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西安带刚厂代为清偿;

五、西安电机厂对(93)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本息(自1993年12月11日至1996年1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94)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本息(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西安电机厂代为清偿;

六、略阳钢铁厂对(94)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本息(自1994年7月12日至1997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94)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本息(自1994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94)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本息(自1994年9月30日至1997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略阳钢铁厂代为清偿;

七、西安带钢厂、西安电机厂、略阳钢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市冶金工业公司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略)元,由西安带钢厂承担5125元,由西安电机厂承担(略)元,由略阳钢铁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柏

审判员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张雪梅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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