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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林某某、峡江县水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江苏省丹阳市X镇人,。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林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峡江县水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玉峡大道以西天香园东大门南栋。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某,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峡江县水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边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代理人赖华明、被告林某某的代理人刘训辉及被告吉安财保公司的代理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边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水边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货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城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黄某峡口电站路X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右侧方向直行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倒地,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x.78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林某某支付。临床治疗终结后,经委托江西省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5日江西省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了解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吉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吉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等费用总计x.5元;2、被告林某某及水边汽运公司对于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

2、户口簿五页,证明原告身份。

3、保险单二份,证明吉安财保公司为适格被告。

4、行驶证一份,证明水边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5、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78元及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6、大余县中医院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7、工资表六张、纳税证明五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江西威仕公司务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9、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务工期间居住在工厂宿舍。

10、鉴定费发票一组三张,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

11、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组三张,证明停车、施救费为210元。

12、威仕塑胶制品(江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表共三十七张及原告的完税证明共八张,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劳动合同中记载工资的真实性。

13、钟某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钟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我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我的车辆赣x号重型货车己在被告吉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本案中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我己垫付的x元医疗费。因本案中原告也有责任,所以原告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赣x号车辆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赣x号车辆的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

2、赣x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赣x号车辆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

3、赣x号车辆行驶证和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为合法驾驶。

4、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x.78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垫付x元整。

5、施救费发票六张、赣x号车辆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施救费为600元,车辆损失费为165元。

6、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赣x号车为被告林某某所有,只是挂靠在水边汽运公司。

被告水边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吉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交通费用无有效发票,原告的其他损失也应当依法据实核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及诉讼费。

被告吉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法庭质证,被告吉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10、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其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此减少,反而还有增加,另外,对2010年8月之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之前的证据相冲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受到损失。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6、10、11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是包含于证据5之内;对证据7、8、9均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减少;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受到损失。

原告黄某乙、被告吉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某乙、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吉安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及被告吉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7、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这二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后经原告补充提交第12、X组证据,证实原告在近三年(即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其所在的威仕塑胶制品(江西)有限公司并未因其误工而扣减其工资及福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7、9、12、X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吉安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且三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内容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货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城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黄某峡口电站路X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右侧同方向直行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3、左排骨颈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前臂皮肤损伤。原告受伤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x.78元,对此医疗费被告林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25日,经江西省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因被告吉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到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经赣虔司伤残鉴定(2011)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与水边汽运公司签有《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与水边汽运公司之间形式上为委托代理服务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水边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为赣x号重型货车在吉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及时避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而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按30%与70%的比例负担该事故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依原告所提交的其在受伤住院前后的工资表及纳税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造成误工收入的减少,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其口头主张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厂内一职工予以护理,并提供该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城镇户口性质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并达十级伤残,在无家人照顾的情况下由其厂内职工加以护理并主张护理费用,属于有法律依据的诉请,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同样也可证实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也未因护理事宜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3841.6元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出其受伤住院期间产生1000元的交通费,因无合法的正式票据,据此,本院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的规定,农村居民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能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从2007年7月开始即在大余县城工作和居住,据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被告林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及施救、停车费210元,因该费用属于本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需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因2010年江西统计局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出台,向本院提出增加4917.90元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主张属于合法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原告黄某乙因伤残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78元;(2)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天=1120元;(4)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600元;(7)施救、停车费:21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吉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因伤残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吉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林某某在被告吉安财保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吉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三、七比例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78元-x元)×70%=6748.55元,剩余费用由原告黄某乙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748.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其已向原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斌

代理审判员王有为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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