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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汉族,30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林某到原告经营的废品站购买了价值x元的废铁,当时付了8000多元,还欠铁款x元没有给付,有原告同日打下欠条一份为证。此后,原告一再催要未果,无奈特诉讼来院。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林某购买原告王某的废铁,货款未及时付清,下欠x元尚未偿还。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林某签字的欠条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林某欠王某铁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铁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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