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丙、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丁。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丙、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魏某某仍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对本案立案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魏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法院判决陈某甲、魏某某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售房协议及收条是伪造变造的证据。杨某丙为证实其向陈某甲、魏某某购买房屋向法庭举证书写日期为2007年2月6日的售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庭审中陈某甲、魏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为房屋买卖所签订,并主张对该售房协议中的金额约定的日期均不知情。在申诉过程中陈某甲申请对本案售房协议及收条进行鉴定,沛县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中约定的房款及交房日期均与陈某甲签名不是同一支笔且形成于陈某甲签名之后,而收条则形成于2006年。该鉴定足以证实杨某丙主张的其于2007年2月6日与陈某甲签订售房协议没有约定房款,亦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同时由于收条日期在售房协议之前足以证实杨某丙主张交付了房款是虚假的。通过鉴定证实杨某丙提交法庭的证据是仿造变造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1、法院判决陈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甲无权处分陈某的财产,其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房产证、土地证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陈某而不是陈某甲,因而本案争议的房产权利人是陈某,陈某是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该法的规定,陈某甲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除为了陈某的利益外不得处分陈某的财产。本案中陈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是为了陈某的利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陈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法院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禁止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以此认定其与杨某丙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杨某丙在与陈某甲签订合同时明确注明产权人是陈某,因而杨某丙明知该房产权利人为陈某,陈某甲是陈某的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陈某甲与杨某丙签订合同时陈某甲以个人名义进行签名,而不是以被代理人陈某名义,因而不符合代理的基本特征,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为法定代理行为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戊,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杨某丁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6日,陈某甲、魏某某(甲方)与杨某丙(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甲方陈某及监护人(父母:陈某甲、魏某某)位于汤沐路X村X号(应为X号,沛房权证沛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沛国用(2001)字第X号]住房一套自愿出售给乙方使用,售房价格为壹拾壹万元正,现一次性交房款壹拾壹万元正,房款已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在2007年4月7日把房子交给乙方使用,超期一天按百分之一违约金赔偿,此房款内甲方负责把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等待交房时由此房的监护人(父母)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杨某丁分别在售房协议下方签字。同日,陈某甲、魏某某向杨某丙出具收到房款11万元的收条一份,担保人杨某丁在该收条上签字。2007年2月6日,杨某丙与杨某丁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陈某甲和杨某丙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杨某丁只对陈某(陈某甲之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进行担保。另查明,该房地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甲、魏某某之子陈某,陈某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4日,为未成年人。

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房地产所有权人为陈某,因陈某出生日期为1994年6月4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房屋买卖系重大事项,因此,被告陈某甲、魏某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与原告杨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魏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是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陈某甲、魏某某庭审中主张双方是抵押借款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魏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魏某某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丁虽然在售房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同日被告杨某丁和原告杨某丙也签订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杨某丁只对陈某(系陈某甲之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进行担保”,该说明对原告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之间具有约束力,杨某丁只对房地产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事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杨某丁对交付房地产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沛房权证沛字第x号项下记载的位于沛城镇X村X号(土地证号为沛国用2001字第X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丙,并协助原告杨某丙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给原告杨某丙违约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丁的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陈某甲、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上诉人是以房子做抵押借款,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并未收到所谓的购房款。2、被上诉人杨某丁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甲、魏某某与杨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陈某甲、魏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所售房屋交付给杨某丙,协助杨某丙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上诉人陈某甲称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售房协议,是以房子做抵押借款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本案中,杨某丁虽然在售房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同日杨某丁和杨某丙签订的书面证明,证实杨某丁只对陈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进行担保,对其他事项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明对杨某丙与杨某丁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杨某丁对交付房地产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设定担保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即便杨某丁应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亦可放弃对保证人的权利。一审判决后,债权人并未提出上诉,且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此种情况下,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明显有违诚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魏某某与杨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申请人若否认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甲称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售房协议,协议是以房子做抵押借款之用,并非是为了售房,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在向沛县检察院申诉过程中申请对本案售房协议及收条进行鉴定,沛县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中约定的房款及交房日期均与陈某甲签名不是同一支笔且形成于陈某甲签名之后,而收条则形成于2006年。申请人认为该鉴定足以证实杨某丙主张的其于2007年2月6日与陈某甲签订售房协议没有约定房款,亦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同时由于收条日期在售房协议之前足以证实杨某丙主张交付了房款是虚假的。因此,杨某丙提交法庭的证据是仿造变造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收条的日期形成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并不能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被申请人杨某丙也已说明房屋买卖协议是补签,故申请人主张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杨某丙提交法庭的证据为仿造变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还提出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未成年之子陈某,根据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陈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是为了陈某的利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陈某甲与杨某丙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房屋买卖侵害了陈某的利益。此外,作为购房一方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出售陈某房屋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而且被申请人也支付了房款,被申请人的行为出于善意,因此,申请人以其自身无代理权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李忠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