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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诉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原告40%股份、被告60%股份,双方共同开办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同月12日原告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某局黄岩分局核准设立,发给营业执照。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认真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的经营。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从2009年9月16日起春夏秋冬美食坊由甲方单独经营,乙方自动退出。协议第三条约定春夏秋冬美食坊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协议第四条约定从2009年9月16日起,春夏秋冬美食坊的营业执照和营业场所所发生的任何某项与乙方无关。依据该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退出了合作企业的经营。2010年该企业营业执照注销。2010年7月21日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的债权人陆微,以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的股份人拖欠其食品调料款17062元为由,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付货款,同年9月8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台路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原、被告缪某某、管某某十日内偿付该案的原告陆微欠款人民币17062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履行了生效判决的执行款8500元。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事实,但原告已于2009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全部退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春夏秋冬美食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原告对外履行了债务以后,应以股份人的约定条款内容向被告追偿已对外已履行的货款人民币8500元整,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由原告代被告偿付的债款人民币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管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当时原、被告对债务有约定范围,被告承担的债务中不包含本案争讼的货款。根据另案诉讼中的鲍建华证人证言以及销售清单,本案讼争的债务不是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此外,本案讼争的货款为4—5月份的货款,帐册反映已由原告领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导致被告不得不关了店门,不能继续经营。原告在注销申请单中表示若有未完结的债务,由其本人全权承担。综上,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09年9月16日之前美食坊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股份转让款103000元,双方已结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存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货款不包含在被告承担的债务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转让手续,还擅自注销美食坊,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2、(2010)台路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证明春夏秋冬美食坊于2009年9月16日没有支付货款导致诉讼发生,案经路桥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对外共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第二页讲到证人鲍建华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货款未包含在转让债务之中。本院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所持的异议,该判决中并未予以认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3、执行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执行款8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美食坊转让时所依据的销货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这些清单中的债务,不包含本案的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不能确定这些债务是不是当时股份转让时结算的债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

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及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注销美食坊以及原告承诺有未完结的债务,由其本人全权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不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出于自身债务风险的减少,注销美食坊合理合法,原告对外所作的承诺,不应该作为本案债务由其承担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10)台路商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帐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用以证明春夏秋冬美食坊所欠陆微的货款17062元不属于转让中的债务范围,已由原告向会计报帐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庭审笔录中鲍建华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帐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伙关系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外偿付原黄岩春夏秋冬美食坊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中的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美食坊所有债权债务由管某某负担,与缪某某无关的内容,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原美食坊经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并不包括在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本案所涉款项业已由原告领取,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注销美食坊,侵犯了其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某某人民币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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