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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与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娃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洛娃公司与中航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2008年洛娃日化电视媒体投放《中标合同》,合同广告总费用x元。合同履行中,中航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致函洛娃公司,因中航公司未提前串带,导致无法执行《中标合同》,同时,中航公司提出合同变更计划,并告知洛娃公司时间紧迫,如不及时选择该变更计划,将导致春节期间洛娃公司无广告可播,洛娃公司同意中航公司先行播放广告,关于折扣率问题及因中航公司致使投放方案的变更给洛娃公司造成的影响双方再行协商解决。2008年2月13日,中航公司提交四份签章的《补充协议》给洛娃公司,但洛娃公司对协议的折扣率及没有明确中航公司变更投放方案给洛娃公司造成的影响按承诺给予补偿有异议,双方当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底,双方协商一致把变更后的广告折扣统一为7.5折,并于当天签订了补充协议,广告总费用变更为x元。截止到2008年3月22日,洛娃公司已支付广告费x元,中航公司已播出的广告价值x元,中航公司擅自停播了价值x元的广告。因此,中航公司应该返还洛娃公司广告费x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的约定,中航公司应该向洛娃公司提供合同标的额相对应的央视索福瑞监播报告及对比报告,但中航公司只提交了价值x元广告的监播报告,尚未提交已播出的价值x元的监播报告,也未提交已播出的全部广告的对比报告。另外,中航公司还应该向洛娃公司提供以下增值服务:1、远航杂志全年刊发洛娃公司软文及产品介绍;2、每个投放周期协助洛娃设计市场调研问卷,做市场调研;3、每个季度配合洛娃公司宣传推广活动,拟定策划方案;4、对洛娃公司重大活动免费提供专业摄像和宣传样本制作。但中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以上增值服务。因为中航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造成了洛娃公司在投放策略上的重大偏差,影响了洛娃公司的招商工作的推进,并导致洛娃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广告支持约定无法履行,造成洛娃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销商损失x元。综上,洛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公司返还擅自停播广告而造成洛娃公司多支付的广告费用x元;中航公司交付已播广告的对比报告和已播出部分的央视索福瑞监播报告;中航公司在《远航杂志》全年刊发洛娃公司软文及产品介绍,协助洛娃公司设计市场调研问卷,做市场调研,每个季度配合洛娃公司宣传推广活动,拟定策划方案,为洛娃公司重大活动免费提供专业摄像和宣传样本制作;中航公司赔偿给洛娃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中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中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中标合同,中标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洛娃公司在开始履行合同时就迟延付款,后又因对方的原因导致调整播出计划,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协商好,由我方负责打印的,打印四份后中航公司加盖公章,交给对方,而对方没有将盖章后的协议返还给中航公司。《补充协议》中的手写条款是洛娃公司自行添加的,中航公司不予认可。中航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播放广告,但洛娃公司仍然迟延付款。中标合同中约定中航公司向洛娃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洛娃公司应该在中标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给中航公司,但洛娃公司至今未退还该笔费用,所以中航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给洛娃公司发函,明确提出如果洛娃公司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中航公司将停播相应广告。嗣后因为洛娃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中航公司就停播了价值x元的广告。现在中航公司同意将余款1049元退还给洛娃公司。在广告播放过程中,中航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洛娃公司交付了监播报告,只是中航公司并未保留邮寄的凭证,而且,中标合同中也未约定提供监播报告的具体日期。就洛娃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航公司同意在远航杂志上继续刊发,但是对于其他的增值服务,中航公司只是协助洛娃公司,现在合同已经过期了,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因为是洛娃公司违约在先,而且补偿协议是洛娃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与中航公司无关,补偿协议也有可能是恶意签订的。

原审法院查明:洛娃公司就2008年洛娃日化电视媒体投放代理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书中载明:投标人需预付10万元保证金;投标人中标后,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保证金在12月25日至12月31日退还;中标人须提交超过所中标的总金额且无抵押并经招标人认可的财产作履约担保,并向招标人出具担保函;招标书、中标人的投标书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合同的依据,中标人在投标中对招标人的条款性承诺或响应将视同实质性合同不可撤销条款,中标后必须承诺,如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投标时的承诺条款更改或反悔、不予确认的,视为主动放弃中标。中航公司向洛娃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

中航公司投标后中标,洛娃公司(甲方)与中航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中标合同》,双方就广告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生产的洛娃洗衣液产品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发布期间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21日,广告长度分别为5秒、10秒、15秒,广告金额总计x元。甲方于广告开播前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月7日支付广告总费用的30%,即x元,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广告总x%即x元;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广告总x`%即x元;甲方广告全部播完后,乙方按时提供索福瑞监测报告和对比报告,甲方在收到索福瑞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5%尾款x元。甲方需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广告刊播费,甲方如更换新的广告带,须在要求播出前10个工作日送交乙方。乙方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甲方的广告发布,如果由于媒体节目变动,导致广告发布不能如期执行,乙方应在接到媒体通知后及时通知甲方,双方协商解决。乙方负责在每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上一个月由央视索福瑞提供的监播报告及对比报告。乙方在执行甲方广告播出期间,如出现错漏播情况,将按照错一补一,漏一补一的原则,给予补播。乙方向甲方承诺提供以下增值服务:1、以成本低价播放“诚信”服务社会知名品牌展播,为甲方优先提供投放位置。2、《远航杂志》全年刊发甲方软文及产品介绍。3、每季度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竞品央视分析。4、每个投放周期协助甲方设计市场调研问卷,做市场调研。5、每个季度配合甲方宣传推广活动,拟定策划方案。6、对洛娃公司重大活动免费提供专业摄像和宣传样片制作。甲乙双方应谨守合同规定,不得违约。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广告发布总费用,导致乙方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要求停止发布的要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概不负责,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执行甲方广告播出,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广告费或按中央电视台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合同签订后,洛娃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向中航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于2008年1月30日向中航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中航公司亦履行了部分广告发布义务。

2008年1月31日,中航公司致函洛娃公司,函中载明:因中航公司与北京华夏篮筹有限公司所代理央视跨台套栏目未提前串带,导致无法执行与洛娃公司2008年1月3日签订的》NO.x合同。原定2008年2月2日至2月28日x/2/3跨台套播出广告未予播出,给贵公司带来不便请于谅解。为弥补未播广告,特提出变更计划:2008年2月5日—2月13日投放x/2/3《春节假日精品套》,播出次数不少于110次,广告长度5秒。价格x元,折扣8.2折,共计x元。2008年2月22日—2月29日投放x/2/3《全天精品组合套》,双日播出,总次数40次,广告长度5秒。价格x元,折扣8折,共计x元。为尽快确定投放,请贵公司与我公司尽快协商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

2008年2月13日,洛娃公司(甲方)与中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的打印部分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08年1月3日签订的NO.x号合同,因x/2/3跨台套提前串带原因,致使央视跨台套栏目投放无法按原合同执行。为不影响甲方广告投放,经双方友好协商,广告投放作如下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1、广告投放变更:原x/2/3跨台套投放10秒常规广告,播出日期:2月2日—28日,双日播出,共播出14天,频次140次,广告长度10秒。变更为:2008年2月5日—2月13日投放x/2/3《春节假日精品套》,播出次数不少于110次,广告长度为5秒。2008年2月22日—2月29日投放x/2/3《全天精品组合套》,双日播出,总次数40次,广告长度为5秒。广告费用变更:原x/2/3跨台套投放10秒常规广告,原费用总计x元,变更为:x/2/3《春节假日精品套》9天,广告长度5秒,刊例价x元/套,折扣8.2折,共计x元。x/2/3《全天精品组合套》4天,广告长度5秒,刊例价x元,折扣8折,共计x元。变更后费用总计x元。费用支付变更为:原付款:2008年1月7日支付广告总费用的30%即x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广告总费用的40%即x元。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广告总费用的25%即x元,甲方广告全部播完后,乙方按时提供索福瑞检测报告和对比报告,甲方在收到索福瑞检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5%尾款x元。变更为:2008年1月7日支付广告费用x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广告费用x元;于2008年2月25日支付广告费用x元。甲方广告全部播完后,乙方按时提供索福瑞监测报告和对比报告,甲方在收到索福瑞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x元。因投放方案变更造成的影响,双方协商解决。此补充协议为NO.x号合同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盖章生效。在补充协议的尾部,有一手写补充条款,内容为:经协商广告费用变更统一折扣为7.5折,变更后费用总计为x元。

2008年2月26日,洛娃公司向中航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但因为密码错误,无法入账,故洛娃公司于2008年3月7日为中航公司更换了一张同等金额的支票,中航公司已经收到了该款项。

2008年3月19日中航公司发函给洛娃公司,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2008年洛娃日化电视媒体投放”中标合同。中航公司代理洛娃公司2008年1月15日—3月31日的央视的广告投放。根据投标书2.4条约定投标人中标后,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保证金在12月25日至12月31日退还。2007年12月14日向洛娃公司帐号内汇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中航公司在2008年1月3日中标,并与洛娃公司签署了广告投放合同。现已招标结束近三个月,此期间中航公司曾多次与洛娃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一事,但洛娃公司一直未给予答复。至今仍未退还中航公司保证金。在合作期间,洛娃公司曾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中航公司广告款,导致x/2/3跨台套栏目投放无法按原合同执行。为不影响洛娃公司广告投放,经洛娃公司同意后,对投放作了变更。在实际运行中洛娃公司出现未按合同执行现象,如:未按招标投放书中所说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鉴于此中航公司要求洛娃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前返还中航公司支付的投放保证金10万元,如洛娃公司未能及时按中航公司规定的时间内退还10万元投放保证金,中航公司将停播《生活》栏目2008年3月24、25、26日的广告3期,合计x元。3月22日停播洛娃公司在《经济信息联播》栏目中投放的广告,合计x元。两栏目停播总费用为x元,扣除中航公司10万元投放保证金,余款1049元,中航公司将返还给洛娃公司。洛娃公司未退还中航公司保证金10万元。

2008年3月21日,中航公司停播了洛娃公司的广告。中航公司实际播出的广告价值为x元,未播出的广告价值为x元。

2008年9月23日,洛娃公司函告中航公司,要求中航公司交付索福瑞监播报告和对比报告、履行增值服务、退还广告费x元、赔偿损失x元。

原审庭审中,中航公司陈述其将4份盖好章的,没有手写条款的补充协议交给洛娃公司,约定待洛娃公司盖好章后再返还给中航公司2份。但洛娃公司自行在补充协议的尾部填写了手写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没有经过中航公司认可,且洛娃公司也未将补充协议盖好章返还给中航公司。洛娃公司承认其收到4份补充协议时,中航公司已经单方在补充协议中盖章,也承认手写的补充条款系洛娃公司填写,但洛娃公司称手写条款是经过中航公司同意后进行的添加,而非单方添加,且洛娃公司已经返还给中航公司2份补充协议。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洛娃公司与中航公司均表示愿意将中航公司向洛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与中航公司应该向洛娃公司退还的广告费用相折抵。

洛娃公司为证明因为中航公司停播广告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代理商石家庄英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驰公司)、河南骏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补充协议、赔偿协议书、洛娃公司向英驰公司进行赔付的发货单以及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洛娃公司承诺对其代理商进行广告支持,并保证2008年第一季度在CCTV-1《精彩十分》前广告首播频次不少于22次。CCTV-2《生活》、《经济信息联播》、《美食美客》广告首播频次不少于178次。除CCTV-1/2套以外的其他频道作为辅助投播频道。如洛娃公司未按预定进行广告投放,每减少一次,洛娃公司给予骏达公司250箱2KG洗衣液的赔偿,给予英驰公司200箱2KG洗衣液的赔偿。现因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洛娃公司未完成播放广告的承诺,洛娃公司与骏达公司、英驰公司进行协商,洛娃公司赔偿骏达公司2600箱2KG洛娃洗衣液,赔偿英驰公司2200箱2KG洛娃洗衣液。中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洛娃公司与英驰公司、骏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洛娃公司发生损失的依据。

原审法院另查一,中航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当庭向洛娃公司交付了监测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二,中航公司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4月、7月、12月3期《远航杂志》,证明中航公司在3期杂志中刊登了洛娃公司的软文及产品介绍,洛娃公司表示认可,并要求中航公司再刊登一期,中航公司亦同意在《远航杂志》中再刊登一期洛娃公司的软文及产品介绍。

上述事实,有中标合同及附件、函、补充协议及附件、发票、通知、招标书、投放策略、代理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发货单、致函及邮件详情单、监测报告、远航杂志、商函、洛娃日化央视传播效果评估及下阶段传播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洛娃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在中航公司未能提前串带,导致其不能按期播出洛娃公司广告的情况下,洛娃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补充协议中的手写条款部分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因洛娃公司承认在中航公司交给洛娃公司补充协议时,中航公司已经在补充协议中盖章,当时补充协议中并无手写条款,且手写条款是洛娃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填写的,在该种情况下,洛娃公司负有证明手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现中航公司否认手写条款经过其认可,洛娃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在添加手写条款时已经过中航公司同意,亦不足以证明洛娃公司在添加了手写条款后将补充协议交给了中航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于补充协议中手写部分的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应以打印的条款为准。根据补充协议打印的条款计算,洛娃公司已交纳的广告费与中航公司播出的广告价值的差额,即洛娃公司向中航公司多交纳的广告费用为x元,因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洛娃公司需要向中航公司返还的的保证金与中航公司需要向洛娃公司返还的广告费相折抵,原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中航公司在折抵后,需要再向洛娃公司返还广告费1049元,洛娃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洛娃公司要求中航公司交付已播广告的对比报告和监播报告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中航公司负有向洛娃公司提供对比报告的义务,且中航公司亦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洛娃公司提供了对比报告,故洛娃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提供对比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中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洛娃公司提供了监播报告,故洛娃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提供监播报告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履行,故对于洛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中航公司应该为洛娃公司在《远航杂志》全年刊登洛娃公司软文及产品介绍,现中航公司尚有1期未能刊登。庭审中洛娃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再刊登1期洛娃公司的软文及产品介绍,中航公司亦同意洛娃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中航公司应该在《远航杂志》中再刊登1期洛娃公司的软文及产品介绍。但就洛娃公司要求的其他增值服务,因其他增值服务系中航公司协助或配合洛娃公司完成,洛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要求过中航公司进行协助或配合,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洛娃公司无权要求中航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外另行完成除在《远航杂志》刊登软文及产品介绍外的其他增值服务。

洛娃公司在招标书中已经承诺在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5日内退还保证金。虽然在招标书中载明了中标人需提交部分财产作为履约担保,但因为招标书中对于履约担保的内容、形式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在随后签订的多份合同中亦未涉及履约担保一事,故洛娃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中航公司在投标时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转为履约担保的情况达成一致,在该种情况下,洛娃公司应及时返回中航公司的保证金。洛娃公司未能按照该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本身亦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保证金与广告费的性质截然不同,中航公司作为专业广告公司,应该以更为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关于保证金的纠纷,而不应自行折抵,故中航公司擅自停播广告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虽然中航公司擅自停播广告的行为,可能会给洛娃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鉴于洛娃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洛娃公司提供其损失的依据系洛娃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而洛娃公司与代理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洛娃公司要求中航公司赔偿损失2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广告费一千零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交付已播出广告的对比报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在《远航杂志》上刊登一期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软文及产品介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四、驳回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洛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法院存在有证不认和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原审法院对中航公司多次违背投标报价和合同报价承诺,无故增加洛娃公司广告费用的事实没有认定,反而认定了由中航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过洛娃公司同意的,损害洛娃公司利益的广告变更方案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对中航公司在签订《中标合同》后,没有履行招标书所规定的“中标人须提交超过所中标的总金额且无抵押并经招标人认可的财产作履约担保,并向招标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认定为违约,对洛娃公司未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原审法院对洛娃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为中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没有认定。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和作出判决结果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三、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和审理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出的驳回洛娃公司提出的要求中航公司退还广告费和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与情理不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洛娃公司的上诉请求如下:1、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中第四项判决内容和“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案件受理费”的内容;3、判令中航公司立即退还洛娃公司多支付的广告费用x元;4、判令中航公司赔偿洛娃公司经济损失x元;5、判令由中航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航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洛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洛娃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中航公司不存在所谓“多次违反承诺,损害洛娃公司合法利益”之行为,反而是洛娃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广告费用的恶意,缺乏合作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中航公司停播广告正是因为洛娃公司恶意拖延支付广告费用而被迫采取的保护自身权益的措施。此外,双方对于折扣的一系列约定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洛娃公司对于《中标合同》中对履约担保等问题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洛娃公司扣留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洛娃公司的实际损失缺少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洛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除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中航公司停播了洛娃公司的广告。中航公司实际播出的广告价值为x元,未播出的广告价值为x元。”的事实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中航公司停播了洛娃公司的广告。洛娃公司实际支付广告费x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手写条款的约定,中航公司实际播出的广告价值为x元,中航公司应返还洛娃公司广告费x元,扣除洛娃公司应向中航公司返还的x元保证金,尚余广告费x元。

本院认为,洛娃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洛娃公司多次迟延给付广告费用,中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履行合同,说明中航公司认可了洛娃公司的行为。中航公司因未提前串带,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中标合同》时,致函洛娃公司,就合同履行另行提供协商方案,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说明双方就原《中标合同》的变更履行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关键在于协议中手写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洛娃公司提供的其持有的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有一条手写的补充条款,中航公司主张该手写条款为洛娃公司私自添加,应该由中航公司提供未添加手写条款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鉴于中航公司未能提供没有添加手写条款的《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中航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中航公司提出的其将四份打印好并加盖中航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交给洛娃公司盖章,但事后洛娃公司并未将其中两份返还给中航公司,故其不能举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乃是双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的变更,中航公司将《补充协议》送往洛娃公司处盖章,且在此之后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中航公司应该持有该《补充协议》,故对中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补充协议》中手写条款的效力,双方变更合同后广告费总计为x元,洛娃公司向中航公司多交纳的广告费为x元,因一审中双方均同意将洛娃公司需要向中航公司返还的保证金与中航公司需要向洛娃公司返还的广告费相抵销,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抵销之后,中航公司需要向洛娃公司返还广告费x元。

洛娃公司提出,《招标书》中规定,“中标人须提交超过所中标的总金额且无抵押并经招标人认可的财产作履约担保,并向招标人出具担保函。”但中航公司在中标后一直没有提供财产担保,洛娃公司是为了控制风险才暂时扣留10万元保证金,故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洛娃公司在《招标书》中同时承诺,在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5日内退还保证金,该保证金与履约担保的性质截然不同,洛娃公司从未向中航公司主张让其提供履约担保,在中航公司向其主张返还10万元保证金时,也并未提出该10万元保证金转为履约担保,故洛娃公司应该按照《招标书》中的承诺退还10万元保证金,其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保证金与广告费用的性质亦不相同,中航公司擅自停播广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洛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洛娃公司据以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与代理商签订的协议,鉴于洛娃公司与代理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洛娃公司要求中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

三、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广告费六万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四、驳回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中航同赢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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