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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谭某、刘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

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谭某、刘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于2009年4月25日与被告谭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转让与原告,转让费x元。原告先支付给被告谭某x元,还欠3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付清。同时约定原告在四个月内必须过户,被告谭某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双方在原告马某住所地交付了车辆,原告马某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谭某不予配合,还提出无理要求。至今原告无法到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另该出租车在第三人登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与谭某系合伙关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负责在2009年8月24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豫x号出租车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过户。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当庭辩称,当时约定我只负责协助马某叫原车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时间是在4月25日到8月25日内过户,不到8月25日原告马某就起诉,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马某多次换电话号码没有告诉我,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都打不通。我让原告给刘某签订合同,原告说不用,只给我签订合同就行,我给原告马某说公司两年内不允许过户,原告马某说他给公司谈就行。我愿意协助原告马某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当庭辩称,谭某卖车时我在外地,当时谭某告诉我谈的价格是x元,我出差回来后看到合同价格是x元,原告律师给我打电话,我给原告律师说过让把差价7000元给我们,我愿意协助过户,但就在4月21日马某将我告到法院有损我的名誉。7000元给我,我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刘某和谭某共同出资x元从杨继武手中购买了挂靠在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的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一辆,由被告刘某与杨继武签订转让协议。2009年4月25日,被告谭某(甲方)经被告刘某同意,将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卖给原告,并与原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现有一辆富康车(豫CT-6562),转让给乙方,转让费:x元(拾伍万贰仟元整),乙方已付给甲方x元(拾肆万玖仟元整),乙方欠甲方3000元(叁仟元整),过户后付清。自2009年4月25日以前本车一切违章行为全部由甲方负责,2009年4月25日以后的一切违章行为与甲方无关,本车一切经营权和油补都归乙方所有。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四个月之内乙方必须过户到自己名下。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x元(叁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名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即将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着该车,并将保险等费用及时向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缴纳。2009年8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某就车辆过户事宜与二被告通电话,因车款差价问题,二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过户,原告遂提起诉讼。

关于车款差价问题及原告实际给付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的主张与合同有差异,转让协议中载明是x元,而庭审中,被告谭某有一段回答法庭询问的话。问:被告谭某,你是否告知刘某卖车的价钱答:说了x元。问:合同价为何是x元答:付东红说他和别人合伙买的,让合同价钱写的高一些,实际付了x元,下欠3000元。原告马某主张已付x元,被告谭某主张实际付款x元,但除协议外,二人均未提供银行转账手续等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二被告将车转让后,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当办理内部过户手续,二被告应予以配合。至于除过户后应付的3000元外,原告是否还拖欠车款问题,因二被告未在本案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二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马某办理豫x号富康牌出租车的内部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被告谭某、刘某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50元,被告谭某、刘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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