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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张寨镇王元村潘刘某村民小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X镇X村潘刘某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X镇X村潘刘某村X组(以下简称潘刘某村X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徐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沛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9年7月8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刘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原沛县X乡政府号召在全乡范围内进行农村产业调整,发展养殖、种植业,以增加农民收入,并由乡、村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为落实上级政府的号召,叶某所在沛县X村委会班子成员研究后,决定由该村X村民小组村X村边的小组空地建立养鸡场。为扶持养鸡场的修建,乡政府同意为每户村民提供1万元贴息贷款。时任王元村支部书记的王维顺及村其他负责人与以张开学、张开贵为代表的七家养鸡户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养鸡场占用潘刘某村X组的机动地,三年不收取养鸡户土地使用费。三年期满后,养鸡户如继续使用可以用自己的土地调换,或者交纳土地使用费。但就交费的方式、数额及收费的主体等事项未作约定。随后,叶某等七户村民在该土地上各自建鸡舍养鸡。1998年三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的期限到期后,叶某等七户仍然继续在自建的鸡舍从事养鸡,而且既未交纳土地使用费,也未拿自己的承包地调换。2006年初,部分潘刘某村X村民对此有意见,要求拆除鸡舍,恢复耕地,或由七户村民拿地调换。在双方意见出现较大分歧的情况下,本组村民刘某某在2006年2月20日代表潘刘某村X组,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叶某等七户养鸡户所订协议,拆除鸡舍,并赔偿几年的占地费用3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6年3月30日,现任王元村支部书记丁增新主持召开了潘刘某村X村民代表会议,潘刘某村X组X户村民中有56户派代表到会,就是否支持叶某等七家养鸡户继续养鸡的问题进行投票表决。表决结果有35户村民代表要求叶某等七家养鸡户拆除鸡舍;19户(含7家养鸡户)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调换解决;2户弃权。七家养鸡户共使用土地共4.49亩,其中鸡舍占地3.8亩(每户约0.54)亩,公用道路用地0.69亩。

另查明,叶某为刘某贤之妻。2009年5月,在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期间刘某贤去世。因农村家庭养殖以户为单位,现案件的当事人户主变更为叶某。

原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潘刘某村X组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3000元,因双方未对使用费的数额进行约定,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结合当地土地收益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法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2000元。遂判决:1、解除原告潘刘某村X组与被告刘某贤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刘某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鸡舍,同时将所使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潘刘某村X组。3、被告刘某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刘某村X组使用土地的损失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叶某等养鸡户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该判决提起抗诉。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潘刘某村X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是法院认定王元村委会与刘某贤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三是王元村委会与刘某贤于1995年口头约定的三年内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协议到期后,此协议已终止。在未签订新协议的情况下,刘某贤的行为是一种善意占有使用土地行为,潘刘某村X组与刘某贤之间形成了占有使用土地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王维顺、范爱琴出庭作证,证实刘某贤所占用的土地系潘刘某村X组所有。刘某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王元村,并与王元村委会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刘某贤与潘刘某村X组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系潘刘某村X组,因此,潘刘某村X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土地是潘刘某村X村民自留地,在1995年王元村为经济发展需要,鼓励村民建养鸡场,其目的是希望通过养鸡获取收益,增加村民收入。村里通过与其他村民协商,拿出一块自留地提供给刘某贤,由其作为养鸡场所,刘某贤所获取的收益是直接来源于养鸡所带来的收入,其所使用的土地是通过流转取得。所使用的土地,系三年无偿使用,三年后拿地交换或者交使用费,该证言印证了双方建立的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审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土地的使用性质,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定潘刘某村X组与刘某贤之间形成了占有使用土地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2006)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叶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与王元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而合同解除之诉应与被上诉人无关,潘刘某村X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况且土地所有权认定是以土地证登记为准,法院武断认定是潘刘某村X组所有确属违法。本案的性质系土地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上诉人是准备用承包土地置换养鸡场占地,故使用土地为承包土地。上诉人投入十年的经营成果,被法院的一纸判决毁于一旦,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有人来赔偿。

潘刘某村X组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提供了证人王维顺、范爱琴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属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所使用的土地所建造的鸡舍被拆除后,已被被上诉人全组村民重新分配成自留地。再根据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王元村下辖11个村X组,其它村X村民并没有分得本案的诉争土地。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王元村委会以及其与王元村委会之间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区分土地租赁和土地承包合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改变土地用途,土地租赁方经发包方同意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而土地的承包者通常不改变土地用途。而其共性则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者通常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就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者要交纳租金,土地的承包者要交纳承包费(取消农业税后的家庭联产承包除外)。本案中,叶某等七户村民利用土地兴建鸡舍,其土地用途从种殖农作物已变为发展养殖业,尽管从大的层面讲国家政策是鼓励养殖,甚至是规模化养殖,但土地使用性质的变化不容否定。也就说,叶某等七户村民所使用小组的土地性质应为租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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