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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陕县张湾乡关沟村第六村民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生于1984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生于1956年9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关沟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年X月X日出生于张湾乡X村第六村X组。2007年9月27日原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2007年10月26日户口迁至江苏省无锡市,2008年5月3日,被告在村干部主持下召开户长会议,根据会议研究2007年9月20日前出嫁、死亡、迁出的人没有土地买断权和分红权的规定,原告应享有土地分红款x元,但被告不给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按照村民会议决定,原告不应享有本组土地分红款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陕县公安局迁出注销登记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07年9月27结婚,符合被告土地分红的范围。2、关沟村X组白天鹅观赏区条例一份、2008年5月3日户长会议记录一份、2008年4月29日会议记录一份、陕县148法律服务所解答法律询问业务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符合被告土地分红的条件,3、王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分红款x元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9年6月3日六组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5举行结婚仪式,不符合土地分红买断条件。2,关沟村X组白天鹅观赏区条例一份、2008年4月29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内容。3关沟村土地买断制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享有被告的任何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3项证据及第二项证据中的关沟村X组白天鹅观赏区条例一、2008年4月29日会议记录及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各自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关沟村X组村民,在该组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9月27日原告出嫁,并于同年10月26日将其户口转至江苏省无锡市。2008年初,被告关沟X组部分土地被三门峡市园林局征用。就征用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曾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及户长会议讨论了分配方案,即2007年9月20日前嫁出去的死亡和迁出的没有买断权和分红权。之后,被告按此分配方案,将本次征地款以每人x元发放到各户,但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遂找被告及村委要求分配此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仍坚持其答辩理由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关沟村X组所得三门峡市园林局征地补偿款为征地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组经济成员的人,都应该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2007年9月20日前嫁出去的、死亡和迁出的没有买断权和分红权。但原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户口迁出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故应该享有和同组村民相同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被告称原告已在同年8月15日左右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况且原告嫁至江苏省无锡市,在出嫁前待客也属正常,与被告分配方案中的嫁非同一概念,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应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翟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陕县X乡X村第六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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