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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与深圳新讯经贸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豫经终字第2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6)豫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三、黄某某,河南省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廉方、付某某,邯郸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讯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永中,河南省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华北供销公司)、因与深圳新讯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新讯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新讯公司为需方与华北供销公司(供方)签订了电解铜购销合同一份。供方加盖的公章全称是:“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物资供销合同专用章(14)”。合同约定:供方委托需方销售美国产X号电解铜200吨;货到洛阳仓库单价(略)元/吨;需方按供方要求一票两汇,一张按每吨(略)元汇入南海市九江下北长兴综合店,另一张按每吨3050元汇入河北邯郸市丛台区育华物资公司;需方应于3月2日开出423万元的汇票到南海市九江下北长兴综合店作为供货保证;供方负责按每吨(略)元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验收标准按广西冶金研究所分析报告单和洛阳商检局检验单为准。交货地为洛阳市洛阳站433金属库;货到洛阳库后16日内需方对货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提出异议则按要求解付某票货款,供方按贷款金额155%的利息付某需方作为利息保证。合同签订后,新讯公司于1995年3月5日将金额分别为170万元、260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供方,供方收到后出具了收条,落款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供销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物资供销合同第(14)号专用章。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供方于3月30日前将货发运到洛阳货站,交给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供方盖章仍为上述印章。此后,华北公司未履行协议,并将新讯公司交付某430万元的汇票解汇。

另:华北供销公司在1995年1月4日前为华北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公司在1993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中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是华北公司物资供销合同第(12)号专用章。在1994年检报告书中有上述(14)号合同专用章的登记申请,但邯郸市工商局未审批。该(14)号合同专用章是华北公司1993年更名时刻制的。1994年12月20日,华北供销公司向邯郸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为法人的申请。该工商局于1995年1月4日批准了华北供销公司的申请。核准注册的企业全称为: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供销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50万元,该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华北公司拨付。华北供销公司是华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和收款条上供方所盖的印章均是华北公司物资供销合同第(14)号专用章,该章在华北供销公司1993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书中并未申请年检,该年验备案的仅是第(12)号合同专用章。1994年的年检报告备案印章一栏中虽盖有第(14)号合同专用章,但审查的时间是1995年4月25日,且未审批。故不能认定该章就是华北供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章实际是华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应是新讯公司与华北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应确认有效。新讯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华北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原订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华北公司应退还货款,支付某约金,赔偿新讯公司的相应损失。该院判决:华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讯公司货款430万元、支付某约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三项共计(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全由华北公司负担。

华北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判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华北供销公司签合同时虽使用“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物资供销合同专用章(14)”,但该章是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前自行刻制的,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邯郸市工商局于1995年1月5日同意沿用该章,并已备案。同年4月25日又经过工商年检,使用该章并不代表我公司。(2)原判将华北供销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违反程序。该公司于95年2月28日与新讯公司签订了购销电解铜合同。从签合同前至430万元的两张汇票被骗,新讯公司始终将华北供销公司作为供方,有往来信函,报案材料为证。直到95年4月5日,新讯公司欲起诉时,才抓住(14)号专用章把我公司拉入本案。华北供销公司才是本案惟一的被告。(3)本案是伪造票据的诈骗案,根据两院一部的数次规定,此案应移送公安部门查处。按经济合同纠纷也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由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请求认定华北供销公司为被告;新讯公司承担冻结我方九个账户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损失。

华北供销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刑事诈骗案并已立案侦查,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一并查处。两张汇票是新讯公司交我方孟庆立保管的。被骗后,新讯公司向福田公安分局报了案。为了改变保管的性质,在新讯公司李某某的诱骗下,孟庆立于3月12日补写了“补充协议”和“报案委托书”,把两份材料的时间提前到3月6日和3月8日。(2)华北公司第(14)号合同专用章属我公司合法所有的印章。即使按经济合同纠纷审理,我公司也是惟一的被告,与华北公司无关。合同的订立和准备履行全都是我公司实行的,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公司原是华北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其间我公司刻制了(11)至(14)号合同专用章。1995年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次日该四枚公章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沿用,并备了案。原判仅以合同签于2月28日,年检审查在4月25日为由认定第(14)号专用章是华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法不合。原判列我公司为第三人,而将华北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其承担责任违反程序,是搞地方保护主义。(3)洛阳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新讯公司将两张汇票交我方保管不是付某。汇票被骗,并不是我公司解汇的,合同根本未履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应由邯郸中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认定我公司为惟一被告;合同无效,洛阳中院无权管辖。

新讯公司答辩称:(1)华北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我方是与华北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华北供销公司主张(14)号合同专用章属其自有理由不能成立。(2)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是应有权利,是否采取由法院决定。本案的保全措施是正确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深圳福田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华北供销公司被骗案不影响本案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4)本案第(14)号合同专用章属华北公司所有,工商局无权改变印章的权属,更无权批准一个法人使用另一法人的专用章。(5)洛阳中院对本案有不可争议的管辖权。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我方按约履行了付某义务,华北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1)华北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庆立在与新讯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持有由邯郸市工商局核发的华北公司的签订经济合同资格证书。(2)1995年3月5日,新讯公司将430万元的汇票付某庆立,次日该两张汇票被人从孟庆立手中骗走,票款430万元亦被解付。(3)二审审理中,华北供销公司提供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华北供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经该局同意暂时沿用华北公司物资供销(11)—(14)号合同专用章已备案的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华北供销公司原为华北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后又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公司独立前后一直沿用以华北公司名义刻制的印章,华北公司同意且经工商局备案,故双方形成借用关系。华北供销公司在与新讯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代表人孟庆立持有华北公司的签订经济合同资格证书,且在合同上加盖的华北公司物资供销(14)号合同章,故新讯公司以华北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华北公司对华北供销公司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北公司与华北供销公司上诉所称本案签订经济合同行为与华北公司无关,华北供销公司应为惟一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所立的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讯公司按约交付某票,履行了预交货款义务,华北供销公司收到汇票后也出具了收到条。故双方均无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至于其后票款被骗,系华北供销公司作为受害人被他人诈骗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华北供销公司与新讯公司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北公司与华北供销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北供销公司上诉主张对新讯公司交付某汇票是保管而不是接收货款的履行合同行为,但除了孟庆立本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而孟庆立出具的收条却写明收到新讯公司共计430万元的汇票两张,并未注明是保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管辖权,该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但将华北供销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该公司亦应列为被告。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巨额汇票被骗,导致合同履行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双方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意思是追款,符合本案实情,故不应再对任何某方追究违约责任,但对本案一方当事人因汇票被骗而造成的本息损失,责任方华北公司及华北供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为华北供销公司与华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讯公司预付某款430万元及利息(略)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5年3月6日计算至1996年3月6日,此后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略)元。逾期双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华北供销公司与华北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明

代理审判员马胜军

代理审判员封齐生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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