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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欣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飞利浦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602-1605。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欣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张某丙,第三人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飞利浦公司就振欣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上开有与外壳上盖的孔某对应的孔,证据2的线路板42仅在与塑料下壳的孔某应的位置处有2个圆弧。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线路板上开孔某得灯管尾部从该开孔某穿过。证据6中已公开了可以在线路板中挖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手段。证据6和证据2同属荧光灯领域,且证据2中已在线路板42上与塑料下壳的两个圆插孔某侧的弧形挡板122对应的位置处设置圆弧421,并且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深入塑壳内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公开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2具有圆弧421的下层线路板的圆弧421的位置处(与塑料下壳的圆插孔某应的位置)改为开设通孔,使证据2中越过圆弧421的灯管脚从开设的通孔某穿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证据2的图3中可以直接确定: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大于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振欣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1、证据2仅适用于细灯管T2;2、证据2中线路板为2块;3、证据2中未公开线路板上有孔某技术特征;4、证据6公开的是排气管穿过线路板,无法给出灯管的直管部分穿过线路板的技术启示。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对证据2公开,该项权利要求决定了线路板的具体位置,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飞利浦公司述称:原告振欣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2006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振欣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它包括灯头(1)、外壳下盖(2)、外壳上盖(3)、螺旋形灯管(4)以及水平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电子线路板(5),及相关元器件组成,其中螺旋形灯管的内含灯芯的灯管尾部为直管状,此种螺旋形灯管荧光灯的特征是:在外壳上盖(3)有两个与灯管相配套的孔,安置在外壳内腔的水平线路板外沿也有两个相应的孔(6)。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可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飞利浦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x.6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公开了一种结构紧凑的小型节能灯,包括灯头2、塑壳1、双螺旋形灯管3、镇流器4,从证据2的图1和3中可以确定双螺旋形灯管3的灯管脚为直管状,塑壳1包括塑料上壳11和塑料下壳12,塑料下壳12设置有与双螺旋形灯管3的两灯管脚31对应的两个圆插孔121,两灯管脚31分别穿过塑料下壳12的两个圆插孔121并固定于塑壳2,塑料下壳12上两个圆插孔121的外侧一体设有两弧形挡板122,上层线路板41和下层线路板42水平设置在塑壳内腔的容置空间13内,下层线路板设置于两弧形挡板122之间,下层线路板42结构为横截面为类矩形的薄片,其在类矩形的长边的中心位置开有与弧形挡板122对应的圆弧421,从证据2的图3中可以直接确定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使得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大于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另外,灯管脚中必定包含灯芯。

证据6:日本专利特开2002-x号公开文本全文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3月15日。证据6公开了在电灯泡形荧光灯中,排气管11插入到被设置于电路板14上的通孔16中,能够进一步缩短灯的全长。

2009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飞利浦公司明确了其无效请求理由,其中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振欣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有关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的记载。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6、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据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线路板上开有与外壳上盖的孔某对应的孔,证据2的线路板42仅在与塑料下壳的孔某应的位置处有2个圆弧,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线路板上开孔某得灯管尾部从该开孔某穿过。证据6与证据2同属于荧光灯领域,证据6中已公开了可以在线路板中挖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手段,且证据2中已在线路板42上与塑料下壳的两个圆插孔某侧的弧形挡板122对应的位置处设置圆弧421,并且灯管脚31越过圆弧421深入塑壳内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公开的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可以将证据2具有圆弧421的下层线路板的圆弧421的位置处开设通孔,使证据2中越过圆弧421的灯管脚从开设的通孔某穿过,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并未限定适用的灯管管径,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使用T2管径的节能灯也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再次,本专利也未限定线路板的个数,因此对于本专利与证据2线路板个数的不同不予考虑;最后,虽然证据6中是将排气管穿过线路板中的孔,但排气管在整灯长度上所起的作用与灯管尾部在整灯长度上所起的作用相同,所以证据6给出了在线路板中开孔某穿过部分灯管,进而缩短灯的全长的技术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插入外壳的灯管直管部分长度可大于安置在外壳内腔的线路板与外壳上盖端面的距离”,证据2的附图2已经公开了线路板42与塑料下壳端面的距离小于灯管脚在塑壳内的长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振欣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振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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