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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5月原告从部队复员被安排到一拖公司公安处,2006年9月被调入被告单位。2009年3月11日,原告因左手肿麻无法工作,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开具有药费单和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原告将诊断证明交给车间领导,经同意休息一周。2009年3月20日洛阳第一中医院又开具了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车间领导表示同意。2009年4月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警告通知书》,以旷工名义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除名决定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能承认。2009年3月20日原告第二次请假,单位并没有同意,原告的请假不符合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从一拖集团公司公安处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止。2009年3月11日,原告因左手肿麻无法工作,到医院就诊后,经车间领导同意休息一周。2009年3月20日,原告又持医院诊断证明要求再次休假15天,车间领导以“手续不全”为由没有同意原告再次休病假的申请,原告从此没有上班。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告知原告停发工资、按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到人力资源部报道。并另外加注:“办理离厂手续,可到市享受失保,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被告限定原告办理离厂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14日。除人事档案没有转移外,其他12项离厂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前已经办完。2009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警告通知书”,以申请人从2009年4月15日起旷工16天为由停发原告的工资,并要求原告到人力资源部报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下发的“警告通知书”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被告限定的离厂时间办理了离厂手续,离厂手续的办理性质属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还认为原告依据病假条批准一周的病休,在病休期间未届满之前被告以原告已旷工18天为由按除名处理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当。裁决结论:(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6日作出的《警告通知书》;(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x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自2009年3月份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截至2009年9月30日,有关王某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被告正常向社保部门缴纳没有拖欠。根据王某的工资卡单显示,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王某的12个月合计实发工资总额为7773.48元,月平均实发工资额为647.79元。其中有6个月的正常实发工资总额6717.4元,还有6个月的工资额达不到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合计实发工资总额1056.08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正常实发的工资总额7773.48元低于洛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洛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906.91元)。原告王某病休一周后的届满日期应为2009年3月18日,被告的《警告通知书》认定原告从2009年3月15日起已旷工18天,计算有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警告通知书》,办理离厂手续程序单,原告的工资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系外销人员,每次出差前提前从财务部门预借现金,报销后与工资冲抵后其工资卡上不显示工资额,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预借现金某原告本人工资相抵的证据。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属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劳动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原告病休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认定原告旷工、按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3)原告按照《警告通知书》限定的离厂时间办理离厂手续的行为性质属于同意合同解除的承诺,结合被告从2009年3月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评价,《警告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应为单方解除合同的邀约,被告辩解合同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效力应予维持,被告应对不当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补发2009年3月至4份两个月工资3813.82元(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额1906.91元计算)。

二、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合同以前6个月的工资差额x.38元(按洛阳市X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1906.91X6个月减去6个月已经实发的工资额1056.08元)。

三、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906.91元(按全市一个月平均工资额计算)。

四、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不当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813.82元(按全市一个月平均工资额的二倍计算)。

五、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王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以上合计x.93元,由被告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和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信

人民陪审员:李向池

人民陪审员:朱蕾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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