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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酒后骑自行车经过台州市X村桥头,与驾驶浙x轿车的叶剑兵发生纠纷,造成交通堵塞,后叶剑兵报警,台州市X路桥分局民警郏文彬接警后带领协警郑某通等人到现场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不听民警劝说,站在马路上谩骂郏文彬等人,进一步造成交通堵塞。郏文彬认为郑某非法拦截机动车辆,不听劝说的行为造成交通堵塞,遂口头传唤被告人郑某到蓬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拒不配合。郏文彬等人在强制将被告人郑某带离时,被告人郑某用嘴将郏文彬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郏文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郏文彬出具的事实经过;2、证人应某甲、应某乙证言;3、辨认笔录;4、接警单;5、出警人员工作证复印件;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照片;8、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甲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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