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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与云南祥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祥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乡周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祥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6日,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签订《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合同单》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祥康公司委托传凯公司在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播出广告,播出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广告价格为每分钟200元,广告费总计x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祥康公司分两次向传凯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广告费用。2008年11月26日,祥康公司的广告被无故停播,事后祥康公司多次找到传凯公司要求恢复播出广告,传凯公司拒绝继续履行义务。祥康公司认为,传凯公司无故停播祥康公司广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祥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传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剩余广告款,并赔偿祥康公司的损失。所以,祥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判令传凯公司返还剩余广告款x元,赔偿损失x元,并由传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传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传凯公司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河南电台)的代理,与河南电台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在此情况下,祥康公司知道传凯公司与河南电台之间的代理关系,传凯公司系受托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应该由河南电台承担责任;第二、传凯公司在履行与祥康公司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祥康公司起诉书中所述2008年11月26日其广告节目被停播事宜,非传凯公司原因所致,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河南电台给予补偿。故不同意祥康公司要求退还广告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单,约定,播出媒体是河南电台新闻广播,播出日期是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播出次数为x次,客户名称为祥康公司,广告内容为联办节目,播出时间为1月至12月,12:50-13:40;17:00-18:00;19:00-20:00;21:00-22:00;每次用时50’+60’X3,每次定价200元/分钟,应收金额x元,实收金额x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如因电台原因造成祥康公司广告出现漏播或错播等情况,电台应按电台相应管理规定给予祥康公司补偿(例如:因电台宣传需要暂停播出或推后播出,电台应按实际误播时间给予补偿);2、双方已签订广告合同所涉广告金额中x元人民币,传凯公司同意祥康公司汇入河南电台,建行郑州省广电支行,账号为x,祥康公司应向传凯公司提供电汇回执单传真件作为依据。合同签订后,祥康公司于2008年5月7日,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人民币x元汇入河南电台在建行郑州省广电支行开立的帐户中,该帐户的帐号为x,传凯公司依约为祥康公司播出广告。2008年10月31日、11月11日,祥康公司分别向传凯公司汇款500万元和x元,三次汇款共计x元。

2008年12月8日,传凯公司向客户发函,内容为2008年11月26日河南电台突然将正常播出的广告强行停播后,于2008年12月2日与传凯公司解除了电台新闻、经济、戏曲、农村四套频率的专题广告的代理权,损害了客户利益,传凯公司将在最短的时间内,尽最大的努力保障客户权益,妥善处理好客户的后续工作。此后,传凯公司未退祥康公司未播出部分的广告费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电台于2008年5月19日至5月22日汶川地震全国哀悼日停播了所有广告。该时段共计920分钟,合计广告费x元。

另查一、因广告被停播,祥康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与河南恒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祥康公司委托恒美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河南电台,广告优惠后单价为269元/分钟,广告播出总时间为182天(合x分钟),合同总价款为x元;祥康公司应当在2008年12月1日向恒美公司支付前2个月(计62天合x分钟)广告款x元,剩余4个月(计120天合x分钟)广告款x元应于2009年1月1日前打入恒美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祥康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恒美公司支付了广告款x元。

另查二,2008年1月5日,河南电台与传凯公司签订《2008年四套专业广播专题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传凯公司通过竞标程序代理河南电台新闻广播、经济广播、戏曲广播、农村广播四套专业广播2008年度的专题广告业务(起止时间为2008年元月11日至2009年元月10日,其中包括以上四套专业广播每周停机检修时间),全年代理总额x元整(按约定分期交付,此额度没有代理佣金)。传凯公司应承担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除因河南电台播出造成的原因外)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代理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

上述事实,有《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合同单》、《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传凯公司致祥康公司函件、关于与新闻广播联办节目的报告、河南电台广告合同、河南电台广告中心函件、2008年1月5日河南电台2008四套专业广播专题广告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河南电台工作人员冯某楠的证人证言、祥康公司与恒美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和付款凭证、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祥康公司依约定支付了广告费用,传凯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由于传凯公司与河南电台代理广告合同的解除,致使其与祥康公司的广告合同不能履行,祥康公司并无过错,因此,祥康公司要求传凯公司返还未播出广告部分的广告费用,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金额,祥康公司提出2008年5月期间,由于汶川地震的原因,电台停播了广告,该笔费用价值x元,而其在向传凯公司支付广告费用时,尚有30余万元未付,经传凯公司同意,x元祥康公司不再支付,也就不再返还。对此,传凯公司持有异议,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以确定2008年5月广告停播的具体情况。祥康公司对其x元不付不退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该院调取证据显示,2008年5月,停播时间为5月19日至22日,共计4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广告费用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祥康公司应付广告费x元,已付款x元,差额为x元,其中价值x元广告未播出,就差额部分,尚有x元的广告费用属于祥康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所以,应当返还给祥康公司的广告费用应为x元-x元=x元。祥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节,传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祥康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妥,即祥康公司目前仅向恒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广告款项,其实际已产生的损失为x分钟的差价,即x×69元=x元,其尚未产生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鉴于传凯公司与河南电台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所以,传凯公司认为本案退款应由河南电台承担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单》和《补充协议》;二、传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祥康公司广告费x元;三、传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祥康公司损失x元;四、驳回祥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传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广告实际是河南电台与祥康公司联办的广播节目,传凯公司只是河南电台委托的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传凯公司与河南电台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本案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刻意回避并滥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联办节目没有停播,一审判决关于应退还广告费的认定没有依据;河南电台以停播为手段迫使祥康公司向电台重复交费,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源;祥康公司不堪压力重复签约和交费,应自行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没有依据,违反合同法对损失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五、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六、没有追加河南电台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祥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祥康公司负担。

祥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传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传凯公司与河南电台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与祥康公司与传凯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传凯公司与河南电台之间的合同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传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告合同单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祥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传凯公司亦应依约为祥康公司发布广告。传凯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祥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未播出广告部分的广告费用,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广告停播事实,判令传凯公司退还祥康公司广告费x元,并无不当。关于祥康公司要求传凯公司赔偿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传凯公司赔偿祥康公司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即x分钟的差价也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五百四十六元,由云南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九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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