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所驾驶由东向西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5429.96元,护理费2635.7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损1605元,定损费160元,共计款x.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可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所驾驶由东向西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2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955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刘某大阳x-15型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05元。”用定损费160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驶证登记车为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某伟护理。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其主张某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以认定,被告张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以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刘某所用医疗费9550.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刘某20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25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5天=5474.6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住院35天=1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350元;车损1605元;定损费16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计款x.56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4元,误工费5474.66元,护理费1532.9元,车损1605元,计款x.56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元(1050元减449.4元);营养费350元,定损费160元,计款1110.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某计款333.18元。对原告刘某其他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计款x.5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计款333.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