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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专文化,系湘潭钢铁公司机电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王某,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老电厂公园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两粒(折合净重0.1842克)、冰毒一小包(约0.4克)给吸毒人员董某;2、201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五分店菜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4克)给吸毒人员唐某;3、2011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五分店菜场附近,贩卖毒品给唐某时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的身上查获毒品麻古18粒,冰毒7小包,毒资8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收缴的该毒品麻古净重1.658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收缴的该冰毒净重2.8984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三次,毒品麻古1.8423克,冰毒3.698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笔贩毒的时间上诉人在单位办事,该事实不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当场收缴的毒品有上诉人吸食的,不全是用于贩卖的,且第二笔、第三笔交易的场所、对象具有一致性,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可认定为一次毒品交易,因此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三、上诉人系初犯,坦白交待,交易数量少,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日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老电厂公园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两粒(折合净重0.1842克)、冰毒一小包(约0.4克)给吸毒人员董某;

2、2011年12月1日13时许,上诉人李某在湘潭市五分店菜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约0.4克)给吸毒人员唐某;

3、2011年12月1日21时许,上诉人李某在湘潭市五分店菜场附近,贩卖毒品给唐某时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上诉人李某的身上查获毒品麻古18粒,冰毒7小包,毒资8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收缴的该毒品麻古净重1.658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收缴的该冰毒净重2.8984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三次,毒品麻古1.8423克,冰毒3.6984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某、过程等基本情况以及立案的情况;

2、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9时许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给董某事实;

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13时许21时许,上诉人李某两次贩卖毒品给唐某事实;

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和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上诉人李某身上收缴的毒品的重量以及毒品毒资被扣押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6、取样记录和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董某、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董某,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其贩卖毒品给董某事实有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以及董某本人的证言证明;第二次与第三次贩毒虽然在同一地某,但相隔8个小时之久,时间并不具连续性,上诉人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凿,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不具减轻处罚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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