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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世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安世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1月6日,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安世纪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三元村小区物业服务事项委托佳安世纪公司进行管理。佳安世纪公司进驻三元村小区后,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今日。佳安世纪公司据此向杜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15.8元、垃圾清运费60元。但杜某某拒不给付,经佳安世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某给付佳安世纪公司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15.8元、垃圾清运费60元,合计1175.8元,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佳安世纪公司诉讼请求,因为佳安世纪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杜某某入住三元村新区甲X号楼X室,房屋面积为111.57平方米。2003年11月6日,北京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安世纪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三元村小区甲X号楼、甲X号楼、甲X号楼、甲X号楼委托佳安世纪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11月6日至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公司签约后止,物业管理服务费0.5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签订后,佳安世纪公司进驻三元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3月,经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三元新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0.52元每平方米每月。三元新村小区至今未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核实,杜某某未交纳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15.8元、垃圾清运费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给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给付。佳安世纪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杜某某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杜某某享受了佳安世纪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现佳安世纪公司依协议要求杜某某给付物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杜某某辩称佳安世纪公司的物业服务不达标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杜某某给付佳安世纪公司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1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杜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7)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明确指出佳安世纪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保安不够尽职、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现象,应当改进工作,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质量。佳安世纪公司判决后因少收100元物业费而降低服务质量。佳安世纪公司没有认真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情况下收取全额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免物业费。杜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减免物业服务费一百元;佳安世纪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佳安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1、佳安世纪公司已经整改过,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看过;2、暖气费是交给供热单位。综上,佳安世纪公司认为已经履行物业服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安世纪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杜某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杜某某称佳安世纪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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