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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豪斯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斯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哈通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豪斯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斯凯普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胡某某系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管理的通州区前林丽景园业主,豪斯凯普公司为胡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胡某某拖欠2006年12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x.05元至今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给付所欠物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胡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胡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交纳了2006年度的物业费,豪斯凯普物业公司所述从2006年12月17日开始欠费是错误的。2、胡某某购买的商铺由于地基下沉,雨水流到一层,导致物品损坏,胡某某不得已自己做了防水,胡某某多次找开发商及物业公司,一直未予解决。3、由于小区的主要下水管道不及时疏通,经查造成下水堵塞,反水一直流到一层营业厅,使得胡某某无法继续营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4、由于无保安巡视,饭店的玻璃门及空调外机被车撞坏。5、商品门前的卫生无人清扫。6、从2007年开始商铺供暖就存在问题,物业公司推到供暖单位通州区医药公司,后得知开发商修建供暖水泵时偷工减料,使得水泵无法正常运行,此问题一直为解决。基于以上原因,不同意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胡某某接收其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前林丽景园A106、AX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495平方米),并与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为胡某某提供物业服务,胡某某向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为胡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一审庭审中,胡某某称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提交了照片,豪斯凯普物业公司同意适当减收相应费用,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效。经核实,胡某某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x.55元至今尚未交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依据与胡某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胡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胡某某亦实际接受了豪斯凯普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豪斯凯普物业公司要求胡某某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减免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某某给付豪斯凯普物业公司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胡某某所购买的四套商铺,由于地基下沉致使防震墙错位,雨天墙缝漏水,给胡某某经营的饭店及家电商场造成损失。胡某某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要求维修未果后,胡某某自行给房屋做防水花费人民币3500元,因此,豪斯凯普物业公司应在物业费中扣除做防水费用并承担部分损失。胡某某的上诉人请求是:判决免除5000元物业费,以抵扣防水费用及部分损失。

豪斯凯普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某某的上诉人理由答辩称:豪斯凯普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地基下沉导致的房屋漏水,应由开发商处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义务,尽管豪斯凯普物业公司无过错,一审法院也判令豪斯凯普公司承担了1556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业主信息一览表、缴费告知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胡某某接受豪斯凯普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依约向豪斯凯普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豪斯凯普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所存在的瑕疵,一审法院已经在物业费数额上予以酌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北京豪斯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胡某某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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