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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共赢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蒲大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共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市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共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共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共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潮州共赢公司与北京海润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潮州共赢公司委托北京海润公司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潮州共赢公司按照每吨160元付给北京海润公司代理费,北京海润公司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申报完毕,将许可证交与潮州共赢公司使用;潮州共赢公司先付50万元定金,如果北京海润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法办妥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应将50万元全额退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潮州共赢公司在签约当天给付北京海润公司50万元定金,北京海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既未办妥许可证也未退还50万元定金。直到2008年2月北京海润公司才退还潮州共赢公司33万元。北京海润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合同义务,而且拖欠潮州共赢公司的定金迟迟不还,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海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2.6万元。

北京海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委托协议,潮州共赢公司委托北京海润公司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北京海润公司开始积极进行办理,并抽调两名人员专门办理此事。在办理过程中,北京海润公司发现潮州共赢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办理许可证纯粹是为了倒卖,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故北京海润公司停止为潮州共赢公司办理许可证。鉴于在办理过程中,北京海润公司已实际花费17万元,因此北京海润公司于2008年2月返还潮州共赢公司余款3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潮州共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2日,潮州共赢公司与北京海润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海润公司,乙方:潮州共赢公司。经王国正先生介绍,甲、乙双方就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废塑料进口许可证)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提供共赢电器公司现有(已交甲方确认)资料,委托甲方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废塑料进口许可证。申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甲方承担,以国家环保总局最后核放的许可证数量为准,乙方按每吨人民币160元付给甲方代理费。二、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甲方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申报完毕,将废塑料进口许可证交与乙方使用。余款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法办妥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应将原乙方交付的定金50万元全额退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乙方定金。协议签订当日,潮州共赢公司交付北京海润公司定金50万元。此后,北京海润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为潮州共赢公司办妥废塑料进口许可证。2008年2月5日,北京海润公司退还潮州共赢公司定金3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潮州共赢公司与北京海润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北京海润公司在收到潮州共赢公司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办妥废塑料进口许可证,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将潮州共赢公司交付的定金50万元全额退还,北京海润公司现只退还潮州共赢公司33万元,故对于尚欠的17万元北京海润公司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对于潮州共赢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与协议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潮州共赢公司定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13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定金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潮州共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海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签订后,北京海润公司开始积极进行办理,并抽调两名人员专门办理此事。在办理过程中,北京海润公司发现潮州共赢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办理许可证纯粹是为了倒卖,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故北京海润公司停止为潮州共赢公司办理许可证。鉴于在办理过程中,北京海润公司已实际花费17万元,因此北京海润公司于2008年2月返还潮州共赢公司余款33万元。综上所述,北京海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潮州共赢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州共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京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京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一审法院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间,但北京海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北京海润公司在收到潮州共赢公司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法办妥废塑料进口许可证,应将潮州共赢公司交付的定金50万元全额退还,且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北京海润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其依约应向潮州共赢公司返还定金。其次,在二审诉讼期间,北京海润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省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6月11日向其出具的《复函》的复印件,欲证明未完成委托事务系潮州共赢公司造成的。但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复函》不予采纳。最后,北京海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为办理委托事务已支出17万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北京海润公司不予退还1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北京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由潮州共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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