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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邢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王某某与邢某某签订《国艳小饭桌转让协议》,约定:邢某某将其国艳小饭桌转让给王某某经营,王某某给付邢某某转让费x元,先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5年内不允许邢某某及其家人在平谷区范围内经营打理小饭桌,邢某某若违反协议,赔付王某某违约金x元;如果邢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或与协议书不符,王某某有权拒绝给付余款x元。王某某给付邢某某x元转让费后,开始经营小饭桌。现王某某发现邢某某又在附近经营起小饭桌,并且拉走王某某大部分生源,使王某某生意损失很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某某给付王某某违约金x元。

邢某某在一审答辩称:邢某某于2000年开始经营小饭桌,取得营业执照。后因健康关系,于2008年9月30日将小饭桌转让给王某某,并自愿帮助王某某经营三个月,至2008年年底学校放寒假后离开。此后因成才小饭桌的老板姜某某与邢某某关系不错,她又坐小月子,再开学后,邢某某就去她那里无偿帮忙一个月。学校附近有十来家小饭桌,学生是流动的,王某某经营不善导致学生离开国艳小饭桌,与邢某某给别人帮忙没有关系。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某某自2000年开始经营北京国艳国利小饭桌餐厅,2007年12月18日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12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9月30日,邢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国艳小饭桌转让协议,邢某某将该小饭桌的财产包括桌椅、厨具、床、汽车等设备以转让的方式出售给王某某,原工作人员及一百余名学生仍在此工作及就餐,价款共计x元。双方并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5年内不允许甲方邢某某及家人在平谷区经营打理小饭桌妨碍乙方利益,如甲方违反协议,甲方将赔付乙方违约金3万元整。此后王某某给付邢某某x元接手经营该小饭桌,邢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帮助至年底学期结束。此后王某某仍使用邢某某原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该手续。2009年2月,邢某某之夫姜某利的堂妹姜某某开始经营北京姜某某小饭桌餐厅(又名成某小饭桌,目前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雇佣姜某利开车在此接送学生和买菜。3月5日,因姜某某小产,邢某某到成才小饭桌为其帮忙一个月。现国艳小饭桌有部分学生转往成才小饭桌就餐。王某某据此认为邢某某及其夫姜某利违反合同约定,故持诉求诉至法院。邢某某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以1.8万元的价格将小饭桌转让给王某平,现该小饭桌更名为青苹果小饭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是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针对特定主体经审核后发放的,不得转让。王某某、邢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内容违反《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的其它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邢某某签订协议,邢某某将其所有的小饭桌转让给王某某经营,邢某某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在规定年限内约束自己及家人的行为,不得从事小饭桌行业的经营打理,避免对王某某的经营造成影响。但此约定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双方所约定的家人的范围不应过大,邢某某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该家庭成员之外人的行为,该约定也不得对邢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过分限制。本案中,姜某某系邢某某之夫姜某利的堂妹,其开办成才小饭桌不能认定为邢某某家人的行为。此外,邢某某的帮忙行为及邢某某之夫姜某利受雇为成才小饭桌开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邢某某违反协议约定,与家人经营打理小饭桌。故王某某据此认为邢某某违反协议约定,要求邢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邢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小饭桌附近经营姜某某小饭桌餐厅,每日在固定站点接送学生,并由其夫姜某利开车接送学生去姜某某小饭桌餐厅,一审判决在肯定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又以该约定范围不应扩大,不能约束邢某某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行为为由,对邢某某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误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通过与邢某某的电话录音和录像,证明邢某某及其爱人正在打理运营着成才小饭桌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成才小饭桌于2009年2月16日开学,招生电话是姜某利的手机。成才小饭桌工作顺利,人源广进,正是他们夫妇主力的缘故,而其人源增加之快的时间,也正是王某某小饭桌人员大部分流失迅速的时间,人员数量基本相符。无论邢某某及其家人是法人还是帮忙,受雇均是从事小饭桌行业的经营打理,给王某某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妨碍了王某某的利益。王某某与邢某某所约定的真实意思是,邢某某及其家人5年内不得再从事帮忙以及小饭桌的工作运程。合同的目的是不妨碍王某某的利益,确保王某某的利益。邢某某的行为是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行为,是实质行为的违约,给别人帮忙就是违背了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因此王某某要求对方赔付违约金履行义务责任。

邢某某辩称:邢某某是在姜某某小饭桌餐厅旁开的冷饮店,邢某某丈夫在餐厅打工,邢某某经常去玩儿,去串门,帮着照顾一下孩子,并没有搞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人名单、妇联对邢某某的推荐材料、录像资料、录音资料,邢某某提供的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经营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平谷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口述、电话录音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邢某某与王某某在协议中约定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因为转让营业执照是双方协议的核心内容,转让其他财产设备是建立在转让营业执照的基础上,因此转让其他财产设备的行为亦应认定无效。王某某基于无效转让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要求邢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依据本案合同取得的小饭桌,已经再次转让给他人,因此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对于本案合同的无效,王某某和邢某某均负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部分有效不妥,鉴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琴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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