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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以下简称研究中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中某在一审中某诉称:2006年1月12日,研究中某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以下简称《投资圣经》)一书网络侵权案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为风险代理,研究中某同意将索赔得款的50%作为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费,余款50%由天水泽龙律所在收到赔偿款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到研究中某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天水泽龙律所从事相关索赔活动,期间天水泽龙律所既不向研究中某反馈进展情况,又不将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给付研究中某,在研究中某的催促下,天水泽龙律所于2008年5月23日和9月25日反馈了索赔的进度,根据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数字,天水泽龙律所已收取了赔偿款x元,天水泽龙律所应给付研究中某x元,但天水泽龙律所至今分文未付,天水泽龙律所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严重侵害了研究中某的知情权、收益权,故研究中某起诉要求天水泽龙律所给付其代理研究中某索赔的法律文书及其与侵权人的和解协议,判令天水泽龙律所给付全部已查清的50%赔偿款x元,赔偿损失x元,返还版权、翻译、出版等资料,即出版登记表、与译者的翻译协议、出版协议及相关资料,并在相关报刊上发表10个整版广告,声明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诉讼费由天水泽龙律所承担。

研究中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进度报告、与网易以及和讯网的和解协议、确认函、授权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声明书、翻译协议。

天水泽龙律所在一审中某辩称:天水泽龙律所在与研究中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天水泽龙律所的负责人朱某某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先在网络上搜索到侵权人,随后又进行了公证,将侵权人逐一列明并交研究中某进行核实排除,随后这些案件多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谈判,与对方达成和解,对方支付赔偿款;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因研究中某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人,而只能是撤诉或是被法院驳回。和解的案件中某有部分支付了款项,目前也无法确认实际收到和解款项的数额,也并不是研究中某主张的数额。另,研究中某主张赔偿x元损失也没有合同依据。至于研究中某要求刊登广告的请求,因研究中某在诉讼前已书面通知天水泽龙律所解除代理协议,研究中某要求登报,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研究中某提供的证据,天水泽龙律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投资圣经》一书的出版权,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且研究中某只提供了其与译者之一的何玉柱所签委托翻译协议复印件,并没有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研究中某在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欺骗天水泽龙律所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企图以该代理协议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目的,使天水泽龙律所面临随时被索赔的危险,因此该委托协议应为无效,天水泽龙律所应将和解款项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故不同意研究中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研究中某赔偿天水泽龙律所因赴厦门、福州等地的差旅费2042元,公证费3000元。

天水泽龙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致和讯网的律师函、电话录音、两份出版合同及其备忘录、(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研究中某致天水泽龙律所的信函、终止通知、研究中某的承诺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相关单据。

研究中某在一审中某对天水泽龙律所的反诉,答辩称:天水泽龙律所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差旅费已实际支出,且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委托协议中某定差旅费应由天水泽龙律所负担,故不同意天水泽龙律所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天水泽龙律所对研究中某提供的授权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声明书、翻译协议以研究中某没有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人韦钦良强调2008年9月24日的进度报告是其以天水泽龙律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助理牛彦婷于2008年5月23日所写报告为基础修改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研究中某的,由于当时没有与会计就列明的和解款项与实际收款数额是否相同进行核对,因此无法确定进度报告中某明款项是否全部收到。研究中某对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证据除电话录音、差旅费单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涉及工人出版社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2日,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研究中某因《投资圣经》一书网络侵权纠纷一案委托天水泽龙律所律师代理诉讼,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研究中某全案的诉讼代理人,研究中某同意按本案所获得利益30%作为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费,天水泽龙律所办案律师所需相关费用及一切正当支出从本案所获收益的20%实行包干,天水泽龙律所实际获得的相关费用和收益为本案全部收益的50%,在本案终结时在全案收益中某次性扣清,另外50%的收益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研究中某指定账户,如天水泽龙律所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研究中某,如研究中某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回。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28日,研究中某致函天水泽龙律所,同意每件起诉案超过x元部分的诉讼费由研究中某独立承担,收益也由研究中某独立享有,其他条款不变。2008年1月22日,天水泽龙律所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3000元,公证机关对通过网络搜索到的刊登了《投资圣经》一书的侵权网站进行了相关公证,随后天水泽龙律所又陆续与侵权各方进行谈判或相继提起诉讼。

2008年9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某人民法院就研究中某起诉福建中某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研究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投资圣经》的著作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研究中某的起诉。研究中某未就此裁定提起上诉。

2008年9月24日,在天水泽龙律所的工作人员牛彦婷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列明了涉案的34家网站侵权进度报告的基础上,天水泽龙律所的工作人员韦钦良又向研究中某提供了34家网站侵权案的进度报告,其中某解1家:搜道网(4500元);已和解的有13家,分别是和讯网(x元)、网易(x元)、理财18网(9025元)、博锐管理在线网(x元)、阿里巴巴(x元)、金融界(x元)、棱镜网(9900元)、财富阳光网(x元,但未付款)、爱德龙(x元)、价值投资网智博(x元)、价值投资网慧研(x元)、中某人力资本网(x元)、国泰基金(x元);上述和解金额累计达x元,另有16家已诉讼(其中2件被法院驳回、5件已撤诉,其余在审理中),1家在和谈中,2家已删除,6家查找不到网站。

2008年10月15日,研究中某向天水泽龙律所发出关于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以天水泽龙律所不履行委托协议项下相关义务为由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天水泽龙律所交付全部索赔资料,包括法院文书和和解协议,结清索赔后研究中某应得的款项。

在一审庭审中,研究中某以天水泽龙律所故意隐瞒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及赔偿款的去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在向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调取(2007)二中某初字第x号卷宗中某现:研究中某于2007年7月25日在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就北京君丰时代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公司)所属理财18网侵犯《投资圣经》著作权一案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天水泽龙律所的律师张惊涛、牛彦婷(实习律师)作为研究中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同年9月13日,研究中某的代理人牛彦婷与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达成和解,即君丰公司向研究中某支付9025元,研究中某向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撤诉;同日,君丰公司将9025元交至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同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025元发还至研究中某帐户,诉讼费8775元亦退还至天水泽龙律所帐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天水泽龙律所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进度报告中某明的各网站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网站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之证据。期间,一审法院也根据天水泽龙律所的进度报告向列明的已和解网站发出查询函,并陆续收到了各网站就《投资圣经》网络侵权案的付款情况说明,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金融界)、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讯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支付、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北京华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家网站先后确认,就转载一事曾与天水泽龙律所达成和解,并分别各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x元、x元、x元、x元、x元,上述款项均付至天水泽龙律所的银行帐户内。对上述回复的真实性,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均表示无异议,但天水泽龙律所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其未实际收到进度报告单中某明的其他和解费用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首先,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所签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研究中某接受天水泽龙律所委托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投资圣经》一书网络侵权纠纷案的代理人,并同意双方按该案全部利益的50%进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就各自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天水泽龙律所以研究中某仅享有《投资圣经》一书的出版权,因此其在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与天水泽龙律所就侵权纠纷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为无效进行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本案天水泽龙律所在以自己名义与和讯网等侵权网站进行协商时,虽然相关和解协议系以天水泽龙律所名义与各个网站签订,但在协议书中某注明天水泽龙律所系受研究中某委托,作为研究中某的全权代理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同时附上了研究中某为天水泽龙律所出具的相关委托书,可见,该和解协议中某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研究中某和相关网站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即便研究中某不享有《投资圣经》一书的著作权而被真正的权利人追究责任,由此产生的侵权法律后果亦应由研究中某承担而与天水泽龙律所无关,故天水泽龙律所认为研究中某不享有著作权而导致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由此可见,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交付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是受托人应尽的义务。而在本案诉争的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中某向天水泽龙律所发出终止委托代理的通知后,直至法庭调查结束时,天水泽龙律所始终未能向研究中某及该院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实际取得财产的状况,天水泽龙律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研究中某要求天水泽龙律所给付其代理研究中某索赔的法律文书及其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结清研究中某应得的赔偿款项,未与法相悖,该院对此应予支持。而对于天水泽龙律所实际收到的赔偿款的具体数额的确认,则是确定天水泽龙律所应向研究中某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庭审中,天水泽龙律所的工作人员韦钦良承认2008年9月24日的进度报告是其在天水泽龙律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助理牛彦婷于2008年5月23日所写报告的基础上修改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研究中某的,但强调其因未与会计核对无法确定实际收款数额,对此,天水泽龙律所认为韦钦良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鉴于天水泽龙律所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又未能就其代理事务的结果提供诸如相关和解协议、和解方付款的具体数额等与委托事务进展情况相关的证据,而且从部分网站给该院的回函中某示,天水泽龙律所的确曾与进度表中某明的部分网站就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并实际收到了相关网站的赔偿款,可见,对研究中某提出的天水泽龙律所依进度报告所列已与网站达成和解这一不利于天水泽龙律所的主张,天水泽龙律所负有就此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义务,而天水泽龙律所对其持有的和解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进度报告中某利于天水泽龙律所的内容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天水泽龙律所进度报告中某明的已和解的13家网站的付款情况,财富阳光网和解的

x元在进度报告中某注明未付款,庭审中,研究中某未能就财富阳光网的x元已实际支付天水泽龙律所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此款应从已和解的赔偿款x元中某以扣除,而研究中某通过法院转账方式取得的君丰公司(即理财18网)9025元赔偿款中,研究中某亦应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4512.50元,此款应在天水泽龙律所向研究中某支付的已和解赔偿款x元中某以扣除,故天水泽龙律所应退还研究中某赔偿款数额为x.50元。

对于研究中某要求天水泽龙律所赔偿损失x元,返还版权、翻译、出版等资料,并在相关报刊上发表10个整版广告,声明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等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研究中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及其曾向天水泽龙律所交付版权、翻译、出版等资料提供相应证据,且研究中某要求天水泽龙律所在报刊上发表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履行的声明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该院对研究中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天水泽龙律所反诉要求研究中某赔偿因赴厦门、福州等地的差旅费及公证费一节,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某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办案律师所需相关费用及一切正当支出从本案所获收益的20%实行包干,天水泽龙律所实际获得的相关费用和收益为本案全部收益的50%,因此,天水泽龙律所反诉要求研究中某另行赔偿差旅费及公证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水泽龙律所依据2008年9月24日的进度报告向研究中某交付天水泽龙律所与侵权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二、天水泽龙务所给付研究中某赔偿款x.5元;三、驳回研究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水泽龙律所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天水泽龙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研究中某有三名委托代理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研究中某未交纳一审诉讼费,天水泽龙律所也未交纳诉讼费,且一审诉讼费数额计算的不准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研究中某承担。

研究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研究中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进度报告、与网易以及和讯网的和解协议,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致和讯网的律师函、两份出版合同及其备忘录、(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研究中某致天水泽龙律所的信函、终止通知、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2007)二中某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和讯网等5家网站的回复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研究中某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研究中某因《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一书网络侵权纠纷案,委托天水泽龙律所律师代理诉讼,天水泽龙律所实际获得的相关费用和收益为本案全部收益的50%。根据天水泽龙律所向研究中某提供的进度报告的内容可以确定,天水泽龙律所已与13家网站达成和解,和解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某有财富阳光网的赔偿款x元注明还未付款。因此,天水泽龙律所应对其实际未收到上述赔偿款承担举证责任。在天水泽龙律所对此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部分相关网站的回复,确认天水泽龙律所应向研究中某退还赔偿款x.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天水泽龙律所办案律师所需相关费用及一切正当支出从本案所获收益的20%实行包干,故天水泽龙律所要求研究中某赔偿其差旅费及公证费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所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负责人朱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以下简称研究中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中某在一审中某诉称:2006年1月12日,研究中某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以下简称《投资圣经》)一书网络侵权案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为风险代理,研究中某同意将索赔得款的50%作为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费,余款50%由天水泽龙律所在收到赔偿款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到研究中某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天水泽龙律所从事相关索赔活动,期间天水泽龙律所既不向研究中某反馈进展情况,又不将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给付研究中某,在研究中某的催促下,天水泽龙律所于2008年5月23日和9月25日反馈了索赔的进度,根据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数字,天水泽龙律所已收取了赔偿款x元,天水泽龙律所应给付研究中某x元,但天水泽龙律所至今分文未付,天水泽龙律所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严重侵害了研究中某的知情权、收益权,故研究中某起诉要求天水泽龙律所给付其代理研究中某索赔的法律文书及其与侵权人的和解协议,判令天水泽龙律所给付全部已查清的50%赔偿款x元,赔偿损失x元,返还版权、翻译、出版等资料,即出版登记表、与译者的翻译协议、出版协议及相关资料,并在相关报刊上发表10个整版广告,声明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诉讼费由天水泽龙律所承担。

研究中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进度报告、与网易以及和讯网的和解协议、确认函、授权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声明书、翻译协议。

天水泽龙律所在一审中某辩称:天水泽龙律所在与研究中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天水泽龙律所的负责人朱某某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先在网络上搜索到侵权人,随后又进行了公证,将侵权人逐一列明并交研究中某进行核实排除,随后这些案件多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谈判,与对方达成和解,对方支付赔偿款;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都因研究中某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人,而只能是撤诉或是被法院驳回。和解的案件中某有部分支付了款项,目前也无法确认实际收到和解款项的数额,也并不是研究中某主张的数额。另,研究中某主张赔偿x元损失也没有合同依据。至于研究中某要求刊登广告的请求,因研究中某在诉讼前已书面通知天水泽龙律所解除代理协议,研究中某要求登报,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研究中某提供的证据,天水泽龙律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投资圣经》一书的出版权,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且研究中某只提供了其与译者之一的何玉柱所签委托翻译协议复印件,并没有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研究中某在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欺骗天水泽龙律所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企图以该代理协议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目的,使天水泽龙律所面临随时被索赔的危险,因此该委托协议应为无效,天水泽龙律所应将和解款项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故不同意研究中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研究中某赔偿天水泽龙律所因赴厦门、福州等地的差旅费2042元,公证费3000元。

天水泽龙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致和讯网的律师函、电话录音、两份出版合同及其备忘录、(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研究中某致天水泽龙律所的信函、终止通知、研究中某的承诺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相关单据。

研究中某在一审中某对天水泽龙律所的反诉,答辩称:天水泽龙律所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差旅费已实际支出,且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委托协议中某定差旅费应由天水泽龙律所负担,故不同意天水泽龙律所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天水泽龙律所对研究中某提供的授权书、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声明书、翻译协议以研究中某没有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人韦钦良强调2008年9月24日的进度报告是其以天水泽龙律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助理牛彦婷于2008年5月23日所写报告为基础修改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研究中某的,由于当时没有与会计就列明的和解款项与实际收款数额是否相同进行核对,因此无法确定进度报告中某明款项是否全部收到。研究中某对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证据除电话录音、差旅费单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涉及工人出版社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2日,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研究中某因《投资圣经》一书网络侵权纠纷一案委托天水泽龙律所律师代理诉讼,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研究中某全案的诉讼代理人,研究中某同意按本案所获得利益30%作为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费,天水泽龙律所办案律师所需相关费用及一切正当支出从本案所获收益的20%实行包干,天水泽龙律所实际获得的相关费用和收益为本案全部收益的50%,在本案终结时在全案收益中某次性扣清,另外50%的收益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打入研究中某指定账户,如天水泽龙律所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研究中某,如研究中某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回。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28日,研究中某致函天水泽龙律所,同意每件起诉案超过x元部分的诉讼费由研究中某独立承担,收益也由研究中某独立享有,其他条款不变。2008年1月22日,天水泽龙律所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3000元,公证机关对通过网络搜索到的刊登了《投资圣经》一书的侵权网站进行了相关公证,随后天水泽龙律所又陆续与侵权各方进行谈判或相继提起诉讼。

2008年9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某人民法院就研究中某起诉福建中某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研究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投资圣经》的著作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研究中某的起诉。研究中某未就此裁定提起上诉。

2008年9月24日,在天水泽龙律所的工作人员牛彦婷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列明了涉案的34家网站侵权进度报告的基础上,天水泽龙律所的工作人员韦钦良又向研究中某提供了34家网站侵权案的进度报告,其中某解1家:搜道网(4500元);已和解的有13家,分别是和讯网(x元)、网易(x元)、理财18网(9025元)、博锐管理在线网(x元)、阿里巴巴(x元)、金融界(x元)、棱镜网(9900元)、财富阳光网(x元,但未付款)、爱德龙(x元)、价值投资网智博(x元)、价值投资网慧研(x元)、中某人力资本网(x元)、国泰基金(x元);上述和解金额累计达x元,另有16家已诉讼(其中2件被法院驳回、5件已撤诉,其余在审理中),1家在和谈中,2家已删除,6家查找不到网站。

2008年10月15日,研究中某向天水泽龙律所发出关于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以天水泽龙律所不履行委托协议项下相关义务为由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天水泽龙律所交付全部索赔资料,包括法院文书和和解协议,结清索赔后研究中某应得的款项。

在一审庭审中,研究中某以天水泽龙律所故意隐瞒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及赔偿款的去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在向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调取(2007)二中某初字第x号卷宗中某现:研究中某于2007年7月25日在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就北京君丰时代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公司)所属理财18网侵犯《投资圣经》著作权一案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天水泽龙律所的律师张惊涛、牛彦婷(实习律师)作为研究中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同年9月13日,研究中某的代理人牛彦婷与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达成和解,即君丰公司向研究中某支付9025元,研究中某向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撤诉;同日,君丰公司将9025元交至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同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某人民法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025元发还至研究中某帐户,诉讼费8775元亦退还至天水泽龙律所帐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天水泽龙律所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进度报告中某明的各网站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网站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之证据。期间,一审法院也根据天水泽龙律所的进度报告向列明的已和解网站发出查询函,并陆续收到了各网站就《投资圣经》网络侵权案的付款情况说明,北京富华创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金融界)、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讯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支付、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北京华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家网站先后确认,就转载一事曾与天水泽龙律所达成和解,并分别各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x元、x元、x元、x元、x元,上述款项均付至天水泽龙律所的银行帐户内。对上述回复的真实性,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均表示无异议,但天水泽龙律所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其未实际收到进度报告单中某明的其他和解费用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首先,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所签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研究中某、天水泽龙律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研究中某接受天水泽龙律所委托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投资圣经》一书网络侵权纠纷案的代理人,并同意双方按该案全部利益的50%进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就各自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天水泽龙律所以研究中某仅享有《投资圣经》一书的出版权,因此其在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与天水泽龙律所就侵权纠纷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为无效进行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本案天水泽龙律所在以自己名义与和讯网等侵权网站进行协商时,虽然相关和解协议系以天水泽龙律所名义与各个网站签订,但在协议书中某注明天水泽龙律所系受研究中某委托,作为研究中某的全权代理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同时附上了研究中某为天水泽龙律所出具的相关委托书,可见,该和解协议中某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研究中某和相关网站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即便研究中某不享有《投资圣经》一书的著作权而被真正的权利人追究责任,由此产生的侵权法律后果亦应由研究中某承担而与天水泽龙律所无关,故天水泽龙律所认为研究中某不享有著作权而导致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由此可见,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交付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是受托人应尽的义务。而在本案诉争的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中某向天水泽龙律所发出终止委托代理的通知后,直至法庭调查结束时,天水泽龙律所始终未能向研究中某及该院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实际取得财产的状况,天水泽龙律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研究中某要求天水泽龙律所给付其代理研究中某索赔的法律文书及其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结清研究中某应得的赔偿款项,未与法相悖,该院对此应予支持。而对于天水泽龙律所实际收到的赔偿款的具体数额的确认,则是确定天水泽龙律所应向研究中某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庭审中,天水泽龙律所的工作人员韦钦良承认2008年9月24日的进度报告是其在天水泽龙律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助理牛彦婷于2008年5月23日所写报告的基础上修改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研究中某的,但强调其因未与会计核对无法确定实际收款数额,对此,天水泽龙律所认为韦钦良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鉴于天水泽龙律所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又未能就其代理事务的结果提供诸如相关和解协议、和解方付款的具体数额等与委托事务进展情况相关的证据,而且从部分网站给该院的回函中某示,天水泽龙律所的确曾与进度表中某明的部分网站就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并实际收到了相关网站的赔偿款,可见,对研究中某提出的天水泽龙律所依进度报告所列已与网站达成和解这一不利于天水泽龙律所的主张,天水泽龙律所负有就此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义务,而天水泽龙律所对其持有的和解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进度报告中某利于天水泽龙律所的内容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天水泽龙律所进度报告中某明的已和解的13家网站的付款情况,财富阳光网和解的

x元在进度报告中某注明未付款,庭审中,研究中某未能就财富阳光网的x元已实际支付天水泽龙律所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此款应从已和解的赔偿款x元中某以扣除,而研究中某通过法院转账方式取得的君丰公司(即理财18网)9025元赔偿款中,研究中某亦应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4512.50元,此款应在天水泽龙律所向研究中某支付的已和解赔偿款x元中某以扣除,故天水泽龙律所应退还研究中某赔偿款数额为x.50元。

对于研究中某要求天水泽龙律所赔偿损失x元,返还版权、翻译、出版等资料,并在相关报刊上发表10个整版广告,声明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等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研究中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及其曾向天水泽龙律所交付版权、翻译、出版等资料提供相应证据,且研究中某要求天水泽龙律所在报刊上发表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履行的声明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该院对研究中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天水泽龙律所反诉要求研究中某赔偿因赴厦门、福州等地的差旅费及公证费一节,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某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办案律师所需相关费用及一切正当支出从本案所获收益的20%实行包干,天水泽龙律所实际获得的相关费用和收益为本案全部收益的50%,因此,天水泽龙律所反诉要求研究中某另行赔偿差旅费及公证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水泽龙律所依据2008年9月24日的进度报告向研究中某交付天水泽龙律所与侵权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二、天水泽龙务所给付研究中某赔偿款x.5元;三、驳回研究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水泽龙律所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天水泽龙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研究中某有三名委托代理人,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研究中某未交纳一审诉讼费,天水泽龙律所也未交纳诉讼费,且一审诉讼费数额计算的不准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研究中某承担。

研究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研究中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进度报告、与网易以及和讯网的和解协议,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致和讯网的律师函、两份出版合同及其备忘录、(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研究中某致天水泽龙律所的信函、终止通知、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2007)二中某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和讯网等5家网站的回复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研究中某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研究中某因《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一书网络侵权纠纷案,委托天水泽龙律所律师代理诉讼,天水泽龙律所实际获得的相关费用和收益为本案全部收益的50%。根据天水泽龙律所向研究中某提供的进度报告的内容可以确定,天水泽龙律所已与13家网站达成和解,和解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某有财富阳光网的赔偿款x元注明还未付款。因此,天水泽龙律所应对其实际未收到上述赔偿款承担举证责任。在天水泽龙律所对此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部分相关网站的回复,确认天水泽龙律所应向研究中某退还赔偿款x.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天水泽龙律所办案律师所需相关费用及一切正当支出从本案所获收益的20%实行包干,故天水泽龙律所要求研究中某赔偿其差旅费及公证费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水泽龙律所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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