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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兰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鸡鸣山水泥厂、原审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鸡鸣山水泥厂。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牛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兰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鸡鸣山水泥厂、原审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被告牛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枣庄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兰某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牛某某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枣庄市X镇山亭区。认定牛某某的经查居住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是错误的,牛某某是2009年2月4日以后到徐州市贾汪区居住的,其居住时间未达到一年以上。牛某某能够作为本案被告的依据是其在张某乙、张某甲所打欠条上的担保内容“属实,牛某某,如钱收不回由我担保”,该内容不能被采信。该内容是事后补上的,张某甲、张某乙不知情,兰某也不需要其担保。牛某某的行为就是为了争夺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川区。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兰某均是安徽省阜阳市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牛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牛某某的担保是答辩人为资金安全的需要,所形成的经营制度,答辩人当然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住所地。

本院认为,徐州市鸡鸣山水泥厂以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兰某给付水泥货款,牛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应根据主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排除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据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应依据担保人牛某某的经查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鸡鸣山水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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