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遂经初字第X号
原告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海洲,遂平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常庄乡水利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泉村委与被告张某乙面粉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海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村委诉称,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面粉加工厂交给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建厂时的贷款(略)元,由被告偿还,冲抵被告应上交的承包费,承包期限逢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该合同现已到期,被告既没有代原告清偿贷款,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略)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临床承包合同一份,并经遂平县工商局合同股鉴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面粉加工厂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十二年,即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向原告上交承包费(略)元(用原告建厂时贷款转给被告负担顶抵)经银行(许某瑞同志)已办理好贷款转移手续,从转移贷款和合同公证之日起,由被告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将大机房五间、配房八间及东边的小机房十间共二十三间,以及变压器,配电盘,电焊机等固定资产交给被告在承包期中保管和使用,到期按质按数交给原告,厂内中小型各种机器配件包括四部秤磅永归被告所有;所有一切电费等税务和发生大小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做到按期向银行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厂的大部分资产交给被告,另有一小部分资产(1吨磅1台、潜水泵一个,5.5千瓦电机一部,小磨磙2个,面机带若干根,营业执照)因其它原因没有交给被告,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手续也没有变更给被告,被告接收该厂后即进行生产,至一九八八年五月十日停产。被告在承包期中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要求,也没有代原告偿还贷款或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许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青,其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在向被告交付面粉厂资产时有违约行为,只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致使其无法生产,不应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因其在承包期中没有向原告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双方也没有就合同的解除或变更达成新的协议,该承包合同仍应得到履行,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承包期中没有代原告偿还贷款,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该承包合同现已到期,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手续也没有变更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纳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通过正当途径主经权利或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略)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忠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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