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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某、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关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丙、高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岐山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五二三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儿媳。

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车站高某桥下。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关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丙、高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发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货车,沿周五线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越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无牌黄某100型正三轮摩托车后,在周五线10KM+700M处右转弯进一便道时,致使被告李某丙措施不及两车相撞。将乘坐在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上的我致伤。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岐山县医院抢救后被送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2年后行钢板取出术。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属轻伤,构成捌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04元、法医鉴定费523元、交通经遇2308元、误工费4470元、护理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营养费745元、残疾赔偿金x.1元,共计x.14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新发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2、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杨某某和李某丙,肇事车主为高某某,与新发公司没有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新发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杨某某有严重过错,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4、被告杨某某与李某丙应当以六四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所投的是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被保险人是新发公司,保险公司只负责对被保险人理赔,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4、对肇事车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有15%的免赔。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主为高某某,车户为新发公司的陕x汽车,沿周五线由南向北行驶中超越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无牌黄某100型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某甲)后,在周五线10KM+700M处右转弯进一便道时,致使被告李某丙措施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岐山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支付医疗费x.04元。2007年6月1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2008年3月3日,宝鸡市公安局作出(2008)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捌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的举证,申请追加高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向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008年4月11日状诉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1、2006年6月28日,新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x汽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24时止。

2、2003年4月8日,新发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贷款车辆监管挂户协议。双方约定,将乙方高某某贷款并分期付款所购牌号为陕x汽车挂户在新发公司。

3、原告李某甲系国营五二三厂退休职工,月工资为1122.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新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车辆监管挂户协议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岐山县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李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主理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陕x汽车投保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渭滨支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杨某某受高某某指派,在从事营运中发生事故,应由车主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杨某某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发公司辩称,高某某为车主,原告有退休费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渭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险险种,请求驳回对其诉讼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5元,被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945元,被告李某丙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忠

审判员武亚妮

代审判员邓珍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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