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第一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建湖县第一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挂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4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驳船挂拖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是其自行添加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居住地都在建湖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签订《驳船挂拖合同》,约定其所有的驳船与被告船队接拖,从事航运经营,因对方未如约给付运费,诉至原审法院。曹某某称《驳船挂拖合同》一式三份,其持有载明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系第一联,对方当事人持有两联复写件,但因疏忽,致两份复写件中仅一份复写管辖约定,另一份合同没有复写管辖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系无管辖约定的合同复写件。上诉人称《驳船挂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签字后生效。”因此,其并未持有两份合同,而是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约各执一份合同,曹某某所执合同上的管辖约定内容系其后期自行添加形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驳船挂拖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上诉人所执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曹某某所执合同上的约定管辖内容,即便并非当事人后期添加,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合意,但因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合同在管辖约定上意思表示不同,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本院对曹某某持有合同上的约定管辖内容不予认定,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驳船挂拖经营合同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驳船挂拖航运经营在邳州市、建湖县等多地,邳州市是驳船挂拖航运经营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建湖县第一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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