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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22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09年8月份,被告仍欠原告现金x元,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附欠条),被告保证近日付某。然而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8月21日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7月份,原告刚从学校毕业,被告以帮原告找工作为名,收取原告3万元,并口头承诺工作跑不成如数退款,但被告至今未帮原告找到工作,3万元也未退还;2008年夏季,被告以买房子为由,借原告5万元;2009年8月被告所开烟酒店资金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三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付某某现金壹拾壹万正(x.00)”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款项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付某某x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告。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指定的付某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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