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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

原告毕某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打。2007年5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在江西省与他人非法同居,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袁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XX。双方于2003年1月18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从2007年5月起被告就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许离婚。本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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