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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嘉禾支行与被告贵祥电梯配件厂、XX回收站、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XX嘉禾支行)。

负责人朱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XX电梯厂)。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厂厂长。

被告嘉禾县XX废旧物质回收站(以下简称XX回收站)。

法定代表人毛XX,该站站长。

被告毛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XX嘉禾支行与被告贵祥电梯配件厂、XX回收站、毛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嘉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祥电梯配件厂、XX回收站、毛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嘉禾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XX电梯配件厂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XX回收站、被告毛XX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同意贷款270万元,现因被告XX电梯配件厂已停工。故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XX电梯厂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XX回收站、毛X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起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

2、《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XX电梯厂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略)元的事实。

3、《抵押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XX电梯厂以其所有的厂房、办公用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4、《保证合同》2份,拟证实被告XX回收站、被告毛XX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

5、被告XX回收站、被告毛X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实二被告承诺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房产证2本,拟证实位于嘉禾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郴州权证嘉禾房字第(略)号、第(略)号的二处房产所有权人为XX电梯厂。

7、结婚证1本,拟证实肖XX与毛XX系夫妻关系。

8、郴房嘉他字第(略)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拟证实贷款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9、嘉他项(201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实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10、计息清单,拟证实被告拖欠利息x元未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合议庭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日,借款人XX电梯厂与贷款人XX嘉禾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一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48%计息,按季结息。2010年3月2日,债权人XX嘉禾支行分别与保证人XX回收站和毛XX本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愿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回收站和被告毛XX还于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XX嘉禾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承诺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日,XX嘉禾支行与XX电梯厂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XX电梯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嘉禾县X镇X路郴州权证嘉禾房字第(略)号、第(略)号的厂房和办公用房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嘉禾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2月10日向XX嘉禾支行颁发了郴房嘉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书。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11日为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XX嘉禾支行出具了嘉他项(201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XX电梯厂使用的座落在嘉禾县X镇X路土地面积为6618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和办公房屋予以了查封。

另查明,被告XX电梯厂2010年第一、二季度的利息已结清。因经营不善,现已停厂停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嘉禾支行与被告XX电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XX回收站、毛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且停工停产,构成违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回收站、毛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债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XX回收站、被告毛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与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年利率6.48%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嘉禾县XX废旧物质回收站、被告毛XX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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