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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诉沈某丁、佘某己、固始县三河尖镇镇直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丙,男,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戊,男,系被告沈某丁的父亲。

被告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佘某庚,男,系被告佘某己的父亲。

被告固始县X镇直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辛,校长。

住址:固始县X镇X街道。

原告孟某乙与被告沈某丁、佘某己、固始县X镇直小学(以下简称三河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沈某丁的母亲黄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己、三河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丁、佘某己均系被告三河尖镇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08年11月28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原告与被告沈某丁、佘某己等几名学生在玩耍时,被告沈某丁推被告佘某己,佘某己将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骨折,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事发后除被告佘某己父亲佘某庚支付1800元外,其余两被告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用,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沈某丁辩称,我当时没有推原告,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佘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三河小学辩称,孟某乙摔伤属实,系沈某丁推佘某己,佘某己又撞倒孟某乙所致。但学校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被其他同学撞倒致伤,应追究其他同学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河小学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孟某乙及被告沈某丁、佘某己均系三河小学二(2)班的学生。2008年11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间,三个学生在操场上做游戏期间,沈某丁推了佘某己,佘某己又撞倒了孟某乙,致孟某乙左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丁德林将原告送回原告的家中,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费用清单以及三河小学提供的情况说明、汤××的证言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丁、佘某己在玩耍时,不慎将他人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发生事故后也采取了积极救护措施,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51.2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30元/天计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为15元/天×17天=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为15元/天×17天=255元;5、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86.24元,应由被告沈某丁、被告佘某己的监护人各承担50%即3793.12元,佘某己的监护人已支付的18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戊赔偿原告损失3793.1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佘某庚赔偿原告1993.1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孟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王俊仁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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