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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贺某,女,41岁。

被告龚某,男,48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孟辉、被告贺某、龚某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2月15日,被告贺某向原告下辖的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x元,约定1998年2月15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500元,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原告催收多次被告都未偿还,被告贺某所借贷款是与被告龚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某、龚某立即偿付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7年2月15日被告贺某所立借据1份;

2、双峰县X村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

3、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4、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1份;

5、催收通知书4份;

被告贺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龚某在被告贺某、龚某离婚后个人经手办理的,被告贺某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1996年8月23日娄双离字第(略)号离婚证;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贺某所述是实,确实是被告龚某以被告贺某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龚某愿意偿还,但是目前被告龚某因强制戒毒被羁押,没有偿还债务的条件,待条件成熟后一定尽快偿还借款的本金,至于利息请原告考虑被告龚某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被告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2月15日,被告龚某以被告贺某的名义向原告下辖的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6‰,借款期限12个月,限于1998年2月15日到期,被告龚某在借款人一栏内以被告贺某的名义签名并盖章。随后,仅偿还了利息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无果。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被告龚某以被告贺某名义向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是x(扣除已交的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某以被告贺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前款的规定,并损害了被告贺某的利益,因而其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其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某因该行为取得的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因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龚某的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疏于对资金的监管,明知被告龚某冒用被告贺某的名义借款而与之订立合同,发放贷款;被告龚某冒用被告贺某的名义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龚某应承担前述损失各5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贺某不是借款人,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某要求延期还款,减免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

二、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损失x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损失,由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龚某各负担50%。该款限被告龚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贺某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龚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被告龚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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