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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谷某其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谷某其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下午,原告雇佣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等四人在为长垣县X村周国军建房时,由于周国军购买被告谷某的预制板在施工中突然断裂,造成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四人受伤,王汝星等人受伤后先后入住长垣县宏力医院、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已支付姬某医疗费193元,王明辉医疗费1640.39元,李某医疗费7563.57元。另2010年7月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汝星医疗费x.63元,以上共计x.59元。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四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不是预制厂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无关;预制板断裂原因应查明;被告无权与任何人签合同;不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薛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陈述不一,本院未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有无赔偿责任。

原告就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薛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说明如果出事故应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有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对;协议合同无效;谷某不是法定代表人无赔偿责任)。

被告就本案焦点一未提供证据。认为被告不应是谷某。

原告对本案焦点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以此证明谷某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协议无效,预制板断裂是操作不当的问题,谷某无任何责任,当时签订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法院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其它均不予质证。原告与伤者是雇佣关系,应由薛某赔偿。)。

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2日原告王汝星起诉的裁定书、申请复议书。2、李XX、孙XX、李XX证人证明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是薛某违规操作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系。3、照片3张,证明预制板是操作失误造成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真实无异议;复议申请书是单方陈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应不予支持;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人员、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薛某举证及被告举证王汝星起诉的裁定书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申请复议书系被告陈述的意见及要求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李XX、孙XX、李XX证明及照片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照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违反证据的有效原则均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原告雇佣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等四人在为长垣县X村周国军建房时,由于周国军购买被告谷某的预制板在施工中突然断裂,造成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四人受伤。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四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王汝星等人受伤后先后入住长垣县宏力医院、长垣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已支付姬某医疗费193元,王明辉医疗费1640.39元,李某医疗费7563.57元。另2010年7月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汝星医疗费(x.03元)等费用x.63元,以上共计x.59元。对预制板断裂原因现已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谷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订有协议愿意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应当认为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就王汝星等人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双方未有约定可以推定此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各自承担比例且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按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等费用计x.79元【(193元+1640.39元+7563.57元+x.03元+x.63)÷2=x.79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谷某向原告薛某支付薛某赔偿王汝星、姬某、李某、王明辉医疗等费用x.59元的50%计款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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