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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韦某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某、于某振、耿波妮于2008年5月2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8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韦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审法院依于某某的申请,追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的申请,追加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振、耿波妮撤回起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振、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邯郸峰煤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韦某某雇佣原告于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工地施工时,于某某从高空坠落下来,先后在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中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断为:1、胸12脊椎完全性损伤;2、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功能障碍;5、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6、社会家庭能力减退。被告韦某某支付了同年8月7日前的医疗费后,就于某某的赔偿问题韦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韦某某一次性支付于某某赔偿金15万元,给予于某某作为赔偿金,此赔偿金包括一切费用;二、于某某在住院期间,韦某某已支付医院医疗费6万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在赔偿金内,住院时间截止2007年8月7日;三、于某某在收到赔偿金后,不再通过任何部门,任何方式追究韦某某责任,韦某某对于某某2007年8月7日后发生的任何变故,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还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当天韦某某将赔偿款15万元支付给于某某。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月29日于某某的医疗费为x.94元。2008年1月24日,于某某单方以河南省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名义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08年3月17日,该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要康复治疗费42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取出脊柱骨折内固定物及锁骨骨内固定物总治疗费用x元;以后出现了尿路感染、尿毒症、尿路结石、褥疮、下肢血栓形成、坏疽等并发症,治疗费应另行计算。于某某要求韦某某赔偿其损失共计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韦某某以鑫源耐火厂的名义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孙庄矸石热电厂签订了3#锅炉耐火材料维修合同及施工安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振以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韦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称该协议是在无奈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经该院调解,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于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韦某某与上诉人之父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处于某迷状态,对此毫无知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与有关法律相抵触,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认定此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韦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和管理机关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主或者缺乏安全生产条例的雇主,应当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虽然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确认鉴定书的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韦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已签订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鑫源防磨耐火材料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在施工过程受伤后,其与雇主韦某某就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由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振代签了于某某的名字,于某某本人加捺了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上诉人于某某称赔偿协议是在无奈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于某某应行使撤销或变更诉讼权利。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韦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83元,本案其他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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