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田书才因与被告陆建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月被告租用其车辆两次共欠其租赁费15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1500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某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郑某。证明被告欠其1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之009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仅支付部分租车款,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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