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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004年2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09年12月30日释放。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吸毒成瘾,遂以贩某吸,分别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铮和曹某锋。2010年12月在人民路“厚宫酒吧”附近贩某给吸毒人员谢铮4粒麻古;2011年1月在东风路贩某4粒麻古给谢铮,得赃款400元;2011年3月31日在国际大酒店X号房间贩某4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给谢铮。2010年12月在桂阳县“金龙大酒店”贩某半克“猪油”(即冰毒)给吸毒人员曹某锋;2011年1月在桂阳县“金龙大酒店”贩某半克“猪油”(即冰毒)加一粒麻古给曹某锋,得赃款300元。

2011年3月31日,办案民警在人民西路国际大酒店X号房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从其房间内搜缴出红色药丸39粒净重3.74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1包净重2.796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还搜缴出电子称等物品。同时抓获吸毒人员谢铮,从谢铮身上搜缴出红色药丸2粒净重0.18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8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2004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执行期间已交纳)。刑期是自2003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2009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09年12月30日释放,释放时还有余刑二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的陈述,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房间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银行回单,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罪犯材料调阅单,吸毒人员曹某锋、谢铮及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孙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健康检测登记表及影像报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某7.2828克进行非法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孙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被告人孙某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李文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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