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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刘某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刘某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郭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8000元,由郭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7年6月30日,下欠本金8000元,利息6238.5元,本息合计x.5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238.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借款催收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郭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贷款8000元,约定期限18个月,2008年5月27日到期,月利率9.45‰。由被告郭某乙担保,并办理借据一份。款贷出后,被告郭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50元,将利息封至2007年7月16日。至今尚有本金8000元、利息6238.5元(合同期内按11.55‰,逾期罚息50%,按17.325‰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办理的借据,系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甲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郭某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郭某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郭某甲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6238.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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