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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因与被告济源市鑫云金属机械加工厂、许某、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鑫云金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成某。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济源市鑫云金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鑫云机械厂)、许某、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6日依法组成某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及被告许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许某承包了鑫云机械厂,许某雇佣被告周某为其干活。2010年11月2日,其在鑫云机械厂的南路炉渣场拾铁,周某的拉渣车在未查看车后有无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倾倒渣块,导致其被其中较大的渣块砸伤,并住院治某。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921.09+268.5=4189.59元,误工费每天工资35元×178天=523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32=3200元、交通费209元、复印费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32=320元,营养费15元×32天=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9元。

被告许某辩称:其与徐美玲合伙承包的鑫云机械厂,但承包合同系徐美玲所签,其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周某辩称:出事车辆系其所有,但其不是实际车主,车主登记的是其妹夫李卫兵的姓名,且事故发生时也是其妹夫的舅舅驾驶车辆,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作为被告。另,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虽不在场,但事后听到的事情经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

被告鑫云机械厂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单据1张及放射单据5张、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手术费、治某、化验费等各项费用3921.09元及放射费用268.5元,共计4189.59元。2、出租车发票4张及运输客票发票1张,证明住院期间其支出交通费用209元。3、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其复印病历支出7元。4、入院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受伤当天入院治某。5、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6、工资表3张,证明其在鑫云机械厂上班,每天收入35元。7、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的工资为每月3080元。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鑫云机械加工厂的注册信息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认为原告是在厂区之外发生的事情,与厂无关,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登记情况。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住院费用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乘坐出租车的明细表,写明乘坐出租车的具体事项,且认为入院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载明的“补出院证、原件丢失”处未盖医院公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的,鑫云机械厂只经营了一个月就停产了,经营期间为2010年10月至11月。对证据3、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信息表上的核准日期为2010年8月份,该企业现在不存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坡头镇X村党支部书记赵××的询问笔录,赵宗礼称鑫云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许某于2010年4月承包该厂,后因形势不好一直未经营,2011年11月份开展经营了大概20天就停工了,许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2月份到期后又续签至2012年2月份。出事车辆为蓝色农用机动四轮车,因周某经常到厂里拉东西,故大家均认为出事车辆是周某的,该车主要负责给鑫云机械厂运输石子及原料,附带除渣。且发生事故后有人给其反映情况,称车辆在卸渣之前告知原告离车远,但原告没有走远,导致卸渣时其被较大的渣块砸伤。2、本院对被告周××的询问笔录。周××称出事车辆为南骏牌农用四轮机动车,车牌号为豫x,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卫兵,出事时司机为牛江波。3、本院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牌号为豫x车辆的基本信息表一份,信息表显示该车辆为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调取时车主为牛江波。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周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车主是李卫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车辆系出事车辆,但认为登记车主与出事时实际车主不符。

被告许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的车主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牛江波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的车主是李卫兵,出事后其将车辆过户给牛江波。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某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亦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证据1、3、4、5系医院出具并加盖有医院公章,被告周某虽对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及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每张交通票据发生的事由予以说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交通票据应系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证据6系加盖有鑫云机械厂公章的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属于正规工资表,不能反映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工商部门出具,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许某无异议,被告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鑫云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4月该厂被承包,承包期限至2012年2月,被告许某系承包人之一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厂,被告周某负责为该厂运输原料、石子并附带除渣,厂方每月支付其费用1.5万元,周某雇佣牛江波作为其运输车辆的司机。2010年11月2日,牛江波驾驶南骏牌蓝色轻型装卸车到渣场卸渣,卸渣过程中不慎将在一旁拾渣的任某砸伤。事发当天,任某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某,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2天,出院诊断意见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医嘱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加强功能性锻炼。2、按时复诊。3、暂不负重。4、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刘毛娜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鑫云机械加工厂职工,月收入1050元。结合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的收支情况,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89.59元,交通费209元,误工费35×122天=4270元,护理费5523.73元/全年÷365天×32天=4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复印费7元,共计995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在卸渣时不慎将原告砸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作为鑫云机械厂的承包人,其将厂内的一部分活分包给周某,作为发包方其应尽到对承包方的监督、管理义务,且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享受承包期间的各种权利,亦应承担承包期间的各种义务,其在明知渣场经常有村民前往拾渣的情况下,未对承包方周某尽到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亦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云机械厂已将企业承包于他人,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亦不参与企业收益的分配,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原告要求鑫云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周某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鑫云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表,故护理费部分本院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32天及医嘱休息90天共计122天为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周某、许某在其住院期间曾各赔偿其损失1000元,认可该费用可在损失总额中扣除,因二被告不认可该事实,且该款是通过清涧村村干部给付,不能确定该笔费用的具体所有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959.75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渣场拾渣时应预见到渣车的卸渣行为具有危险性,尽量远离,而本案中其在车辆卸渣时仍站在渣车旁边,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某承担30%责任,被告周某承担50%责任,原告本人承担20%,故被告许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959.75元×30%=2987.9元,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959.75元×50%=4979.8元。被告许某辩称其未与鑫云机械厂签订承包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庭审中许某认可其是承包合伙人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许某作为合伙承包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辩称出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其,但庭审中其认可负责厂里的运输事务,亦认可出事车辆由其管理,出事司机由其雇佣,故周某系出事司机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2987.9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4979.8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许某负担48元,被告周某负担8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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