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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丙与朱某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汉族。系白某丙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己,女,汉族。系朱某戊的姐姐。

申请再审人白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某丙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没有除外情形,应认定李红军父母购置的房屋为李红军、白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应给予白某丙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二)朱某戊、白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过一家手机店。2005年朱某戊又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网吧,后来转让。朱某戊又投资10万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眼镜店,投资5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理发店。2008年5月朱某戊又将上述两店转让。朱某戊的上述合伙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的入伙财产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入伙财产的一半价值的补偿。(三)本案所涉人寿保单的财产问题。保单项下的财产包括已缴纳的保费和保险所载明的保险金。保单已缴纳的保费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可随时要求退保,获退保费。本案保期未到,且至双方离婚前保险事故未发生,已缴纳的保费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戊应返还白某丙9870元。(四)本案始于2008年6月,由于朱某戊妨碍司法,直到2009年11月5日才进行现场勘验,详见勘验笔录。朱某戊对有些财产已经转移、调换。(五)一审法院依朱某戊的申请,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调查白某丙的银行存款。六、白某丙转让手机号款,依法属于个人生活用品,不应分割手机号转让款900元。请求对本案再审。

朱某戊提交意见认为,(一)争议房屋是朱某戊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房产证显示产权人是朱某戊的父亲,白某丙既未出资又不是产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房产。(二)朱某戊、白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手机店,后来因经营困难,当时背负2万元的债务,是朱某戊的父母替朱某戊、白某丙还的债。(三)因朱某戊没有固定收入,朱某戊的父母一直负担朱某戊的必要支出,包括朱某戊、白某丙2004年以后的保险费也是朱某戊的父母缴纳的。(四)2007年8月29日前,白某丙已将家中财产转移。如果白某丙主张所述物品的所有权,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五)朱某戊转让的手机号是自己的,转让手机号款100元。白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结婚后,夫妻双方以自己的名义购置房产,父母为他们购置房产出资,该出资可以认定是赠与。而本案房屋的出资人与所有人均为朱某戊的父亲朱某戊富,显然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二审认定白某丙要求分割该房产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审认定白某丙没有提供朱某戊因经营店铺而获得收入的有效证据,并且白某丙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而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二审认定双方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白某丙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器在朱某戊家,并且,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朱某戊家的电器与白某丙主张的电器不一致,因此驳回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当。朱某戊在发现白某丙的存款后,申请法院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法院依据其申请查询,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手机号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朱某戊自认,认定该转让款9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白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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